被告:赵某,甘肃省宕昌县两河口乡清水村十社,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某,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团结巷24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两年半约定利息按24%计算6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二被告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后,在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3分,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
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利息。
在2019年4月5日,原告让二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本金为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实际是在2017年4月5日借的钱,当时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当时我与原告商量的利息是3分,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年是36000元,当时原告扣除一年的利息36000元,实际给我的钱是64000元。
借条上写的金额是100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赵某说的是事实,当时赵某借钱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了,当时我在借条上签了字,是原告让我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告实际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为100000元,对于这一主张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佐证;被告主张为64000元,对于这一主张被告提交了录音佐证,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并没有实际借款金额为64000元的内容。
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
二、二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42000元,原告主张未偿还。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录音佐证,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确已向原告偿还42000元。
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原告出借给二被告100000元,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2020年1月24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就该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月息2分。
在2018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24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4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合法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另查明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从2018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24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42000元。
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计算从2018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6880元(100000元×21个月×1.28%),被告所支付的利息超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1512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二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84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