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吕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客户经理,住庆阳市。
被告:庞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左某,男,汉族,庆城县检察院干部,住甘肃省庆城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庞某、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庆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及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庞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庞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9368.86元,支付2020年12月15日前所欠利息23413.0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20年12月15日至所欠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左某以其位于庆阳市××区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的范围内对其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金额3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8.515%,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被告左某位于庆阳市××区房屋抵押担保,并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
被告庞某自2014年8月15日逾期,中途陆续归还,累计逾期1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现在执行的年利率为6.37%,逾期上浮30%,即年利率8.281%,罚息上浮率50%,即年利率9.555%。
被告贷款逾期,原告多次电话、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还款。
被告庞某辩称,被告庞某与被告左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左某称自己有房子,让被告庞某帮忙在自己名下给其贷款,借款后原告将款打给了装修公司,贷款也一直是被告左某在归还,被告庞某不清楚还款数额及逾期数额。
被告庞某没有正式工作,无能力归还,当时愿意贷款就是因为有房屋抵押,那就用房屋拍卖归还贷款。
被告左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装修,借款金额3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8.515%,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被告左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区房屋抵押担保,并在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庆市房西峰区他字第201401106号),2014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
贷款后被告未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1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现在执行年利率为6.37%,逾期上浮30%,即年利率8.281%,罚息上浮率50%,即年利率9.555%。
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庞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庆阳分行向被告庞某提供贷款,被告庞某与原告工行庆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0年,现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庞某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庞某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被告借款期内年利率及逾期利率、罚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对被告左某所有的位于庆阳市××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左某以该房产向原告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庆市房西峰区他字第201401106号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左某以其该套房产在抵押担保的价值范围内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