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安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2,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出纳(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鱼某。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2、张某、被告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以7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总额为54000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鱼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的前夫刘作劳(已故)名下位于××区房屋在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月利率3%,被告何某为上述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转账10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何某为被告王某借款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25000元,剩余本金75000元无力偿还,故将借款合同重新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并约定被告鱼某对被告王某75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被告王某提供已故丈夫坐落于××路房产证做于抵押。
以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止2018年8月8日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鱼某辩称,其对王某2014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经过不清楚,其只对下剩借款75000元进行了担保。
其应当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财产,应当由王某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和鱼某系朋友关系。
2014年12月9日,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案外人何某承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与王某、何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向王某借款91000元。
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清偿。
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王某、何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3个月。
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王某、何某再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6个月。
展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某仅归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84169元。
剩余本金75000元无力偿还。
2018年5月23日王某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75000元,由鱼某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承诺书。
当日,原告与王某、鱼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某提供个人周转资金75000元,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月利率3%,按月收取结息。
鱼某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王某只清偿了2018年5月23日至8月8日的利息9900元。
2019年4月20日原告向王某、鱼某发出催款通知书,二被告在接到催款通知书后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2014年借款手续:1、王某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何某个人担保承诺书的1份;4、何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5、担保合同1份;6、刘作劳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7、死亡证明1份;8、房产证复印件1份;9、借款展期协议2份;10、甘肃银行对公回单1份。
第二组2018年续贷手续: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个人担保承诺书1份;4、鱼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5、借款担保合同1份;6、承诺书2份;7、付息清查表1份;8、催款通知书2份。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及担保人鱼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但原告实际上未向王某发放借款,只是将王某第一次借款未清偿的下剩本金,由鱼某提供担保后,重新与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
由于原告第一次向王某发放贷款时,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发放借款91000元。
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6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据此,王某向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应为91000元,减去已偿还的本金25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
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6000元。
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5940元,王某已支付利息9900元,多清偿3960元的利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2018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下欠借款本金为62040元。
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
故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5日的利息应为6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