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祁东海,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叶青竹与被告祁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青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青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12月至今,被告购买原告宝马车款一直未付,每次电话联系不通,也找不到人。
此后,原告催讨无果,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祁东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原告叶青竹以被告祁东海购买其宝马车车款未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000元。
为证明起诉事实,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叶青竹现金62000,陆万贰仟元整。
落款时间2019年1月17日。
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在法院公告栏、被告居所地张贴了公告,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了其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欠款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欠条给付欠款62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祁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青竹欠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祁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