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胜祥,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海,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8号24层2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883X9。
法定代表人:许西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交通运输局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6737328094C。
法定代表人:方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智,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德文、刘胜祥与被告张顺海、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德文、刘胜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被告张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德文、刘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顺海立即支付工程款220万元,自2019年1月25日按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24日为74.8万元,起诉后利息按此计算;2.华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农村公路管理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由张顺海、华盟公司、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雍德文、刘胜祥将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220万元变更为2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农村公路管理局因建设需要,将凤阳山“十里画廊”项目进行招标,华盟公司中标。
张顺海挂靠华盟公司实际施工。
2018年4月23日,雍德文、刘胜祥和张顺海就该路段土方开挖、运输、平整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
工程完工后,张顺海拒不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涉及农民工工资,雍德文、刘胜祥多次上访,后凤阳县政府要求农村公路管理局进行协调。
2019年1月24日,在农村公路管理局协调下,在其办公室雍德文、刘胜祥与张顺海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参与人员有公路局局长、郭树新工程师,雍德文、刘胜祥、张顺海、刘涛及数名农民工),扣除管理费、税费、已付工程款等,划零取整后工程款为220万元,张顺海出具了《欠条》。
后雍德文、刘胜祥多次找张顺海要求付款,其均推脱发包方未付款,无款支付。
特提起诉讼。
张顺海辩称:1.其安装业主方与华盟公司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估算出雍德文、刘胜祥工程价款为230万元,扣除张顺海当时已支付的15万元,余款约220万元,出具了欠条,但欠条的金额未扣除华盟公司已支付及垫付的费用。
因为出具欠条并不是双方约定好时间进行结算,而是雍德文等人要上访,农村公路管理局临时通知张顺海到现场处理,张顺海在现场无法核算华盟公司已支付及垫付的费用,只是根据双方约定单价及工程款清单估算出的金额。
按照张顺海与雍德文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按大合同计算,如有图纸和说明书与实际不符,按实际签证结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工程量增加的签证,所以最终工程量应该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
本案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应该按照工程量清单以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的工程价款加上安全、临时措施费(该部分费用出具欠条时未考虑到),然后扣除已支付和垫付(爆破费用和柴油费用)以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10万元,余下部分即是雍德文、刘胜祥应当工程款。
2.张顺海、雍德文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系无效协议,未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承包人是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无效合同即便存在违约金,计算起点也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以后,雍德文要求从欠条出具之日支付违约金,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违约金已实际损失为基础,雍德文提供的证据无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过高,如果判决违约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华盟公司中标农村公路管理局发包的凤阳山“十里画廊”景观道路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18826857元。
2018年4月23日,张顺海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雍德文、刘胜祥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阳县凤阳山“十里画廊”景观道路,工程承包内容为土方开挖运输平整。
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为准,每月按进度付款,付工程量的50%,土石方结束付80%工程款,余款沥青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100%,如进度款到期不付造成损失,按土方工程总造价日息10%支付乙方。
甲方责任,不按合同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超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2019年1月24日,张顺海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土方队工程款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注:十里画廊项目此据:张顺海2019.1.24”。
2019年2月3日,张顺海通过张世新转账支付雍德文、刘胜祥工程款100000元。
2020年9月22日,农村公路管理局在涉案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盖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顺海、雍德文、刘胜祥均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故雍德文、刘胜祥可以请求张顺海支付相应工程款。
雍德文、刘胜祥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张顺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2100000元债务,张顺海依法应当支付。
关于张顺海辩称的出具欠条未扣除华盟公司已支付及垫付的费用一节,张顺海为此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其出具欠条日期之前,不足以推翻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雍德文、刘胜祥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其与张顺海之间系违法分包,所签土石方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故综合考虑双方各自过错,本院认定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雍德文、刘胜祥主张华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雍德文、刘胜祥要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农村公路管理局系凤阳山“十里画廊”项目发包方,其与华盟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8826857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款80%,农村公路管理局陈述目前尚有工程进度款2902585.6元未支付给华盟公司,剩余款项待审计决算后才能确实,故农村公路管理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902585.6元范围内对雍德文、刘胜祥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雍德文、刘胜祥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902585.6元范围内对原告雍德文、刘胜祥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雍德文、刘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4元,减半收取计14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2元,由原告雍德文、刘胜祥负担4104元,被告张顺海负担15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杨 书记员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雍德文、刘胜祥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各一份。
证明雍德文、刘胜祥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农村公路管理局查询信息一份。
证明华盟公司、农村公路管理局主体适格。
3.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明农村公路管理局将凤阳县凤阳山十里画廊项目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华盟公司。
4.《土石方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雍德文、刘胜祥与张顺海就凤阳县凤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