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住陇南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为由,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了18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条约定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并约定被告的债务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等”,2017年12月9日原告在三河转款的方式将180000元转于被告。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皆因被告财务紧张无力及时还款,被告再三请求延期还款。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借钱是事实,是现在没能力还钱,利息适当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过高。
原告许晓琴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向被告转款180000元的事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由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乡人,2017年1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月利率2.5分(2.5%)。
2017年12月9日原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80000元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实际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属实,且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1800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相关规定,本案利率应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为年利率15.4%,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