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冉,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温存宝花生米批发部。
经营者:温存保,男。
被告:温存保,男。
原告朱重阳诉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温存宝花生米批发部(以下简称花生米批发部)、温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重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张晓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生米批发部、温存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重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花生米批发部、温存保立即归还原告朱向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存保因家庭经营的花生米批发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朱重阳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付至2018年11月2日,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朱重阳现以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朱重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银行取款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前,2015年11月1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15000元,剩余35000元系现金,合计50000元出借给被告温存保的事实。
被告温存保、花生米批发部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温存保、花生米批发部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温存保、花生米批发部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朱重阳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银行取款明细一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存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朱重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重阳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温存保(花生米批发部)”借条备注至2020年2月2日前息以清”。
被告温存保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20年2月2日。
后原告因向被告温存保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同时查明,被告花生米批发部未在借条上面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温存保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朱重阳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属实,原告朱重阳现主张被告温存保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朱重阳要求被告花生米批发部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花生米批发部未在借条上面加盖公章,故对原告朱向阳要求被告花生米批发部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明确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