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孙惠芳、段木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0602民初1966号
所属地区:防城港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08公开日期:2021-07-23
当事人:段木良;防城港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孙惠芳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196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11号。

负责人:彭正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江月,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惠芳,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心区。

被告:段木良,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心区。

被告:防城港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申爱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孙惠芳、段木良、防城港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江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惠芳、段木良以及第三人皇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港口支行2013年0670号);2、被告孙惠芳、段木良向原告偿还或支付如下款项:贷款本金108124.98元、律师费5366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邮寄费等)。

3、判决原告对被告孙惠芳提供坐落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皇家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惠芳与被告段木良是夫妻关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港口支行)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因内部机构改革被收回管理职能,统一由原告对外为业务办理。

2013年5月10日,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孙惠芳、段木良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港口支行2013年067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惠芳、段木良共同向工行港口支行借款287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皇家公司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釆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曰相对应;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港口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孙惠芳以上述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皇家公司自愿为被告孙惠芳、段木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上述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工行港口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港口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工行港口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6月20日,工行港口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防港房预港口直字第第A220131372号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该证明确认工行港口支行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

2013年6月26日,工行港口支行依约向被告孙惠芳、段木良发放贷款287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惠芳、段木良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违约24期;截止2020年4月1日,拖欠贷款本金108124.98元。

为实现债权,原告已委托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等并支付律师费5366元。

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工行港口支行管理职能被原告收回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直接行使及承担,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案涉合同相应的义务。

工行港口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孙惠芳、段木良连续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本案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由被告孙惠芳、段木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惠芳、段木良与被告皇家公司同时履行担保责任。

现原告为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在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并可同时主张被告皇家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惠芳、段木良(借款人)、被告皇家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港口支行2013年0670号),约定被告孙惠芳、段木良向原告借款28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十二条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基准利率(年)为6.55%,当期执行利率(年)6.55%,逾期利率(年)9.825%;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罚息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一条;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十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

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

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

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个,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87000元。

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累计超过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124.98元。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3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惠芳、段木良及第三人皇家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孙惠芳、段木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已经超过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符合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孙惠芳、段木良签订的借款合同。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20年5月29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08124.9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366元的问题。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