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文蕙与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181民初2662号
所属地区:都江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23公开日期:2021-07-22
当事人:文蕙;汪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2662号 原告:文蕙,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蕙诉被告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汪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汪明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被告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文蕙与被告汪明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汪明立即归还文蕙借款本金4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即54000元。

2、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汪明承担。

诉讼中,文蕙明确利息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文蕙与汪明系朋友关系,汪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明共借款45万元,并于2018年3月1日出借《借条》一张,明确归还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六个月,如逾期未归还,之前借款期限所借本金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

超过归还日期后,汪明迟迟未还款,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文蕙一直以来也只是催促汪明还款,但汪明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不见人影。

文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汪明辩称,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其陆续向文蕙及其丈夫借款共计8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已归还借款本金826050元;在2018年3月1日出具借条时,因没有结算,是按照文蕙的要求出具的,实际欠款金额不是45万元,根据银行流水,当时只欠文蕙123950元;出具借条之后,其又归还了10万元,故至今只欠文蕙23950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3日,田继宗通过银行向汪明转账100000元。

2015年1月23日田继宗通过银行向汪明转账50000元。

2015年期间,文蕙通过银行向汪明转账:3月27日50000元,5月5日100000元,8月5日100000元,8月24日50000元,9月21日50000元,12月24日50000元。

2016年期间,文蕙通过银行向汪明转账:2月4日50000元,7月25日200000元,4月1日50000元。

2016年9月14日,文蕙通过银行向汪明汇款200000元,载明“用途:支付货款”。

2015年期间,汪明通过银行向文蕙转账:2月17日50500元,4月2日50000元,5月14日6000元,7月1日6300元,7月7日12000元,7月20日6000元,8月5日6000元,9月7日35000元,9月11日15000元,10月24日51000元,11月5日12000元,11月16日6000元。

2015年5月5日,汪明通过短信向文蕙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文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

此据。

借款人:汪明。

2015年8月5日,汪明通过短信向文蕙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文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

此据。

借款人:汪明。

庭审中,文蕙陈述6000元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了三个月;汪明陈述,6000元系好处费。

2016年期间,汪明通过银行向文蕙转账:1月28日51000元,2月16日12000元,2月22日6000元,5月9日15750元,5月16日6000元,8月18日21750元,10月7日150000元。

2016年3月7日,文蕙与汪明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文:“汪总5万那笔4号就到了,怎么没打过来。

”汪:“说的是借好久哟?”文:“高利息,一个月。

”汪:“哦,人家打的是3个月的借条。

”文:“原来是3个月索,我还以为是1个月。

”汪:“这样你要收回去等11号以后,我把钱给你准备好给你打过去。

包括一个月利息。

” 2016年8月5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都江堰市文蕙(身份证:510181197704××××)现金人民币:伍拾万整,小写:500000.00元。

此据。

借款:汪明。

” 2017年期间,汪明通过银行向文蕙转账:1月26日33750元,4月11日50000元,6月19日30000元,11月21日50000元,12月3日50000元。

2018年3月1日,汪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蕙(身份证号:510181197704××××)现金人民币4500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为期六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

如逾期未归还,之前借款期限所借本金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此据。

”汪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文蕙出具《说明》,在:“今收到汪明2018.3.1日打借条45万(肆拾伍万元正),以这张借条为准,在2018年3月1日以前所打所有借条作废。

”文蕙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2018年期间,汪明通过银行向文蕙转账:3月15日30000元、20000元,10月25日20000元。

2019年1月31日,汪明通过银行向文蕙转账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说明、银行流水、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蕙与汪明虽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汪明向文蕙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文蕙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汪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汪明通过短信方式出具的两次借条中的金额均是比当日的转款金额多6000元,而6000元刚好系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同时,汪明在短信记录中多次提及“利息”。

但是汪明在庭审中对所有借款均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其违反诚信原则,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庭审中,文蕙陈述,2015年2月17日500元、5月14日6000元、7月1日6300元、7月7日12000元、7月20日6000元、8月5日6000元,10月24日1000元、11月5日12000元、11月16日6000元、2016年1月28日1000元、2月16日12000元、2月22日6000元、5月9日15750元、5月16日6000元、8月18日21750元、2017年1月26日33750元、6月19日30000元均为利息,截至2016年8月5日,其向汪明转账共计800000元,汪明向其转账346550元,其中96550元为利息、250000元为本金,剩余本金550000元,双方结算时,其对本金作出优惠,故汪明于2016年8月5日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1日,其向汪明转款250000元,加上2016年8月5日借条中的500000元,共计750000元,汪明向文蕙转账385500元,其中85500元为利息、300000元为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50000元。

该演算过程得出的金额与2018年3月1日借条中的金额一致,而汪明抗辩其向文蕙转账的款项均为归还的本金,但其又不能对2016年8月5日和2018年3月1日中的借款金额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前述演算过程,故本院对文蕙的陈述予以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截至2018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2%,在借条出具之后汪明又归还了四笔款项,但双方对该四笔款项的性质未进行约定,庭审中亦无法达成一致。

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后(详见附表一),截止2019年1月31日,汪明尚欠本金404142.47元、利息35567.48元。

因此,汪明应向文蕙归还借款本金404142.4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9年1月31日利息35567.48元,从2019年2月1日起以本金404142.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蕙偿还借款本金404142.47元; 二、被告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蕙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9年1月31日利息35567.48元,从2019年2月1日起以本金404142.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文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