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陈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琦,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轶群,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童轶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交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童轶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安徽省分行的诉讼请求:1.童轶群清偿交行安徽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634.35元、利息23564.02元、滞纳金665.8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2.童轶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1年4月2日,童轶群在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向交行安徽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5×××73信用卡一张。
2、合同约定:根据印刷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童轶群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具体以对账单记载的日起为准;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期内还款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童轶群有权选择交行安徽省分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童轶群如未在到期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应按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童轶群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3、合同履行:童轶群于2011年5月6日开卡启用,于2013年9月4日开始逾期偿还账单,于2013年9月20日被停卡使用。
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截至2016年7月4日,童轶群拖欠本金30634.35元、利息23564.02元、滞纳金665.82元。
此后至诉讼期间,童轶群未还款。
本院认为,交行安徽省分行诉请的本金30634.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交行安徽省分行诉请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合并核减为13340.58元。
关于之后的利息,本院酌定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关于之后的滞纳金,鉴于交行安徽省分行已停止案涉信用卡的使用,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交行安徽省分行之损失,本院对之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透支本金30634.35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3340.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之后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