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联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 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向凌,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涂怀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向前,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向凌、涂怀英、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被告向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怀英、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向凌、涂怀英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确认原告6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向凌所有的位于奉节县××号房屋[渝(2016) 奉节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前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凌、涂怀英于2019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60万元的循环贷款,有效期限从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此合同项下用被告向凌所有的位于奉节县××号房屋[渝(2016)奉节不动产权第××号]提供最高额为92 万元的抵押担保。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向凌、涂怀英发放第一次循环贷款60万元,年利率7.134%,到期日为2020年4月27日,利息结算至2020年3月21日。
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解除借贷关系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涂怀英、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凌发放额度为600000元的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通过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借贷关系等途径救济;被告涂怀英、向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被告向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凌以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号房屋[渝(2016)奉节不动产权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为92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凌填写《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及《个人贷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6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向凌发放第一次循环贷款6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贷款年利率7.134%,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
贷款于2020年4月27日到期后,被告向凌尚欠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895.52元。
另查明,被告向凌与被告涂怀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生意经营,被告涂怀英参与到经营过程中,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2.《房屋抵押承诺书》、未出租声明、《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支用单》;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4.一般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表、贷款到期提示书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加以证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凌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成立以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凌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合同中对约定解除合同情形的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凌、涂怀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895.5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凌与被告涂怀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生意经营,被告涂怀英参与到经营过程中,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凌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向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涂怀英、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