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红升、刘宏娟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0502民初1532号
所属地区:渭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7-15公开日期:2021-09-15
当事人:刘红升;刘宏娟;孙天彪;孙潇洋;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1532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XX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边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吉平,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渭南市临渭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渭南市临渭区副主任。

被告:孙天彪,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刘宏娟,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被告孙天彪之妻。

被告:孙某某,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刘红升,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XX社(以下简称“临渭区XX社”)与被告孙天彪、刘宏娟、孙某某、刘红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渭区XX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吉平、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彪、刘宏娟、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渭区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天彪、刘红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61315.82元,本息合计311315.82元。

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

2、判令被告孙某某、刘红升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被告孙天彪、XX街XX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2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

被告刘宏娟承诺对孙天彪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合同到期时承担清偿责任。

2018年6月24日,被告孙某某、XX街XX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刘红升为被告孙天彪、刘宏娟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孙天彪发放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6月23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天彪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孙某某、刘红升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孙天彪、刘宏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正常利息41971.82元,逾期利息19344元,本息合计311315.82元。

被告孙天彪、刘宏娟、孙某某、刘红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临渭区XX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孙天彪、刘宏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告刘红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孙天彪、刘宏娟系夫妻关系。

2、个人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

证明被告孙天彪、刘宏娟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影像资料。

证明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天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天彪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上上浮30%,即为月利率12.09‰。

被告刘宏娟承诺其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对孙天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保证担保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刘红升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刘红升为被告孙天彪在原告处2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5、借款借据、孙天彪账户信息、账户明细账。

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4日向被告孙天彪账户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

6、还款明细账、贷款台账。

证明2018年9月25日被告孙天彪归还利息7202.5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孙天彪归还利息7367.5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孙天彪归还利息33.18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孙天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正常利息41971.82元,逾期利息19344元,本息合计311315.82元。

被告孙天彪、刘宏娟、孙某某、刘红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原告临渭区XX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被告孙天彪、刘宏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临渭区XX社XX街XX社申请借款25万元,期限为两年。

2018年6月24日,被告孙天彪、刘宏娟与原告临渭区XX社XX街XX社签订陕农信向阳借字 [2018]第007号《借款合同》,约定:XX街XX社借款最高额度为2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前30天不得借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月利率为9.3‰;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则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

被告孙天彪之妻刘宏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对刘志斌在该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各项费用等)在合同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时承担清偿责任。

2018年6月24日,被告孙某某、刘红升与原告临渭区XX社XX街XX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刘红升为XX街XX社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9月25日,被告孙天彪向原告临渭区XX社XX街XX社归还利息7202.5元,2018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7367.5元,2020年6月23日规划利息33.18元。

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孙天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正常利息41971.82元,逾期利息19344元,本息合计311315.82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天彪、刘宏娟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孙某某、刘红升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临渭区XX社与被告孙天彪、刘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临渭区XX社依约向被告孙天彪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天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孙天彪理应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61315.82元(截止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