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清,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李伟龙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出借人不仅需要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来证明与借款人形成借贷合意,还需要提供转账凭证等支付凭证来证明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在明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认定民间借贷成立,显然有误。
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借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已经说明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出于被上诉人的逼迫,其实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应就民间借贷的发生进一步进行详细调查,被上诉人应就借款的交付进一步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以上诉人“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为由,未采纳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明显有误。
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只需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无须提交证据进行证明。
综上,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有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未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导致判决有误。
王秀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偿还9000元后,剩余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借条、微信聊天截图、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及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被告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清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