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17幢16层011室。
法定代表人:马丁·克莱因(MARTINKLE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靖一村15组。
法定代表人:方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827房。
法定代表人:陈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丹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被上诉人杭州德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畅公司)、被上诉人湖南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门子公司、德畅公司、润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赵丹与德畅公司、润达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车辆的所有权及交付、债权债务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调解书,一审法院撤销上述调解书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赵丹在调解书中取得物权与西门子公司对德畅公司的权利可以相互并存,赵丹依据调解书取得的物权并不损害西门子公司的权利,西门子公司没有资格启动撤销之诉。
三、赵丹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赵丹的物权。
西门子公司在案涉车辆上并未进行显著标识,也未对案涉车辆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详细的号牌登记,西门子公司对车辆的登记信息不能对抗善意的赵丹,赵丹取得的物权应予以保护。
四、由于芙蓉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生效于2019年9月,而西门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直到2020年4月才知道案件的情况,诉讼时效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
西门子公司辩称,西门子公司作为案外人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第三人的时效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里面也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也审查了诉讼时效,因不能归因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或是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西门子公司无过错,对赵丹和德畅公司、润达公司的合同纠纷并不知情,直到2020年4月才从其他渠道了解到调解书内容,西门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丹的上诉。
德畅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并非德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森源并非德畅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德畅公司参与诉讼程序,其与赵丹、润达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构成无权代理。
二、德畅公司与赵丹之间不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德畅公司不对赵丹负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设备权属及德畅公司应向西门子公司所付款项进行了确认,而调解书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相互冲突,且赵丹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与润达公司、张森源恶意串通,损害了德畅公司及西门子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丹的上诉。
润达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0102民初6054号民事调解书;二、请求判决赵丹、德畅公司、润达公司承担可能产生的所有法律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门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德畅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11月10日签署了编号为206143号、206333号的《租赁协议》,约定西门子公司向德畅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206143号租赁协议共有租赁设备广汽日野6X4牵引车(型号YC4250SS2PK4)13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分别为:LYC2CJ715G0000145、P11017;LYC2CJ712G0000085、P10993;LYC2CJ719G0000083、P10976;LYC2CJ713G0000077、P10973;LYC2CJ716G0000073、P10970;LYC2CJ712G0000071、P11020;LYC2CJ714G0000069、P10977;LYC2CJ710G0000148、P11015;LYC2CJ719G0000150、P50028;LYC2CJ712G0000068、P10967;LYC2CJ715G0000081、P10965;铝合金集装箱晟通运输半挂车(型号CSH9401TJZ)15台,车架号分别为:×××H091、×××H094、×××H092、×××H090、×××H093、×××H058、×××H275、×××H274、×××H273、×××H269、×××H272、×××H271、×××H268、×××H276、×××H270;铝合金箱体15台。
206333号租赁协议共有租赁设备广汽日野6X4牵引车4辆,车架号分别为:×××0179、×××0611、×××0177、×××0615。
协议约定:自出租人根据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取得设备所有权起至租赁附表项下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完全偿付其在租货协议/租赁附表下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期间内,设备始终为出租人所有,而承租人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如果设备为上路行驶的任何车辆,经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同意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以方便承租人使用,该登记不影响出租人对车辆的完整所有权。
润达公司签署了担保书,其对德畅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5月17日、2016年11月3日,德畅公司两次向西门子出具《设备接收证书》,确认收到前述协议约定的租赁设备。
西门子公司与德畅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业务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并且西门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德畅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前述融资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德畅公司因欠付西门子公司租金构成违约,西门子公司起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4413号判决书和(2019)京0105民初441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前述租赁协议涉及的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西门子公司所有,德畅公司应将前述融资租赁物返还给西门子公司。
西门子公司已于2019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9年8月29日,赵丹因与德畅公司、润达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出具了(2019)湘0102民初60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赵丹与润达公司、德畅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润达公司、德畅公司已将车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浙A3××××、P10967、LYC2CJ712G0000068;浙A5K217、P11020、LYC2CJ712G0000071;浙A6K901、P10965、LYC2CJ715G0000081;浙A7J597、P10973、LYC2CJ713G0000071;浙A7K130、P11017、LYC2CJ715G0000145;浙A7K151、P10993、LYC2CJ712G0000085;浙A7K735、P11015、LYC2CJ710G0000148;浙A0M720、P11041、×××0177;浙A1K823、P11212、×××0611;浙A7J171、P11076、×××0179;浙A0L312、P11207、P11267、×××0615;浙A8××××、P50028、LYC2CJ719G000015和车牌、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浙A××××挂、×××H270;浙AJ379挂、×××H272;浙AJ500挂、×××H269;浙AJ359挂、LA99D7J31G0HNH217;浙AJ399挂、×××H268;浙AJ276挂、×××H058;浙AJ318挂、×××H092;浙AJ326挂、×××H090;浙A××××挂、×××H093的车辆交付给了赵丹,上述车辆归赵丹所有;二、润达公司、德畅公司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赵丹提供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所需所有证件,并协助赵丹将上述车辆全部转移登记至赵丹名下;三、如润达公司和德畅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则需向赵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润达公司、德畅公司与案外人黄永良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润达公司、德畅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五、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规定。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对赵丹和德畅公司、润达公司的上述合同纠纷并不知情,直至2020年4月才得知该案诉讼,西门子公司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西门子公司得知该案诉讼后,于2020年7月向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与德畅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自出租人根据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取得设备所有权起至赁附表项下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完全偿付其在租货协议/租赁附表下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期间内,设备始终为出租人所有,而承租人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如果设备为上路行驶的任何车辆,经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同意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以方便承租人使用,该登记不影响出租人对车辆的完整所有权。
也就是说虽然案涉租赁车辆登记在德畅公司名下,但西门子公司才是所有权人,而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确认了西门子公司对案涉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承租人德畅公司未经出租人西门子公司的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让给赵丹,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即使赵丹的受让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但因案涉的融资租赁车辆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西门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