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善和与李思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京民申3959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1-07-30公开日期:2021-08-11
当事人:张善和;李思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9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善和,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宸,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思敏,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张善和因与被申请人李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善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将海南分公司向杨昊都、徐向凯对外发放的出借款项,认定为我向杨昊都、徐向凯发放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徐向凯与海南分公司项目部。

(二)案涉“借款”由我以“海南分公司”的名义代徐向凯、杨昊都向柯锋支付混凝土款,故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徐向凯和项目部,而并非我与徐向凯。

二、原审法院认定我与丁汉杰的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被申请人李思敏与丁汉杰实际控制海南分公司,我系该公司员工。

(二)我系丁汉杰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

(三)我签署《情况说明》系公司内部付款流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李思敏与丁汉杰实际控制海南分公司,我系该公司员工。

我经海南分公司财务也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思敏的同意后,向杨昊都、徐向凯发放资金周转借款系本人履行职务的行为。

故原审法院认定我与丁汉杰的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被申请人李思敏在本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李思敏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关系、张善和是本案借款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

二、无论是我或是案外人丁汉杰都不是海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善和也并非丁汉杰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张善和称我向其汇款的行为是内部付款流程没有依据。

法院应驳回张善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李思敏为证明其与张善和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李思敏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19日向张善和转账1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向张善和指定的柯锋转账18700元的转账凭证,还提交了张善和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上述转款的原因系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杨昊都和分包人徐向凯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向张善和借款,并非是向所谓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或仁定项目部借款,该资金的实际提供者李思敏向张善和出借了款项,而向杨昊都、徐向凯催要还款的义务人为张善和,最终的还款接收人为李思敏,即李思敏出借给张善和,张善和再出借给杨昊都和徐向凯。

且就本案款项,根据徐向凯、柯锋等人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的内容可知,上述款项是向张善和借款或收到张善和的代付款,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