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321MA6KQY4T37。
经营者:陈祥铿,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登云新村一区4-203,现住云南省泸水市。
被告:付发政,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广西省东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
原告泸水闽福矿山机械经营部与被告付发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水闽福矿山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陈祥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发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水闽福矿山机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27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4月1日起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销售矿山机械及设备的销售经营部。
2018年起,被告付发政多次来原告处购买了钻头、钻杆、放炮线、凿岩机配件等商品,均是采取赊销的方式,由付发政本人来原告店铺内取货,付发政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货款;2020年4月1日,被告付发政对所欠货物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货款还欠下15273元正未付。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商品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及时受理并公正裁判。
被告付发政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泸水闽福矿山机械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证明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欠条和微信截图,用于证明被告付发政于2020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73元的事实。
被告付发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观点,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被告付发政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钻头、钻杆、放炮线、凿岩机配件等商品,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20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付发政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写下:“原货款还欠下15273元正未付。
”的字样及付发政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