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史进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6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邹云亮,公司经理。
原告焦作市原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张帅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原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32064.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206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12070.4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将焦作马村二期20MW光伏农业大棚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焦作市原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项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施工合同价款641287.35元。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即32064.37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工程,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641287.35元。
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5%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对拖欠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报告。
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项约定施工合同价款641287.3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第2项结算方式中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即32064.37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对拖欠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二、《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641287.35元;三、银行收款凭证,证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总金额的95%(即609222.98元)。
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焦作马村二期20MW光伏农业大棚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41287.35元。
质保金为5%,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
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7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641287.35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609222.98元。
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32064.37元)。
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1287.35元。
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即32064.37元未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被告应在2018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206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4.25%(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4.25%)计算。
被告未到庭,应当承担未出庭答辩、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原和电力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