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经理。
被申请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房地产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中,申请人李男提出追加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男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华信房地产公司欠付申请人的欠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执行担保责任。
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珲春华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材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1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4民初31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华信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2月末之前支付给原告李男欠款672662元;二、被告如不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则以672662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2020年3月3日,李男、华信房地产公司和华信投资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因华信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该给付义务,自2020年3月3日起华信投资公司应当付给李男欠款672662元及利息,利息以672662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
现查明华信投资公司名下的资产已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华信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申请参与分配变卖所得的价款。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执行担保书》一份。
本院查明,李男与华信房地产公司、华宇建筑材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信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2月末之前支付给原告李男欠款672662元;二、被告如不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则以672662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三、案件受理费10526(已交11026元,应退回500元),减半收取5263元。
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4民初316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因华信房地产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男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执行过程中,2020年3月3日,李男、华信房地产公司和华信投资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如下:“经法院调解确认的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末之前应支付给李男的欠款672662元由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不能履行该给付义务,自2020年3月3日起华信投资公司应当付给李男欠款672662元及利息,利息以672662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
甲方:李男;乙方: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三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华信投资公司为李男出具《执行担保书》,该《执行担保书》载明:“……执行中,华信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其名下的珲春大健康产业园楼房作为执行标的物,作为华信房地产公司偿还欠付李男的材料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同意对华信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李男和华信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全部执行完毕。
以上担保事项是华信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连带责任担保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华信投资公司在该《执行担保书》上盖了公章及法人章。
另查,华信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由华信投资公司出资设立,华信房地产公司与华信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孙世华。
自2018年8月24日以来,因华信投资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珲春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