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校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于2011年8月16日交付执行。
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月20日止。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校钢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次减刑后,又曾受表扬5次。
建议予以减刑。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对罪犯张校钢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校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校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