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明,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王姣与被告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7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在被告处全款购买一辆白色丰田威驰牌轿车,并在同日与被告签订了《新车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辆全部价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如今已过半年之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既不能交付车辆,也不向原告归还车款,并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车辆的相关文件,现被告承认不能交付车辆,但与原告的多次沟通之后拒不还款。
被告张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丰田威驰车一辆,车辆价格为76,300元,支付方式为全款购车,未约定车辆交付时间。
双方还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车辆的,逾期交车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分4次向被告转款76,400元,其中2020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2020年12月26日分二笔支付4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是其同学余思遥替其付,2020年12月27日转款31,400元,比实际购车款多付的100元为多给被告的微信提现手续费。
之后,原告用微信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车辆或退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现原告提供购车合同及其支付购车款、微信截屏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不能交付车辆或不予返还购车款的事实,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的返还购车款76,3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姣购车款76,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原告王姣已预交,由被告张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退还原告王姣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