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久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洋,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淑华,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客家庄合作社)与被告米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学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客家庄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洋、被告米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家庄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米淑华移走村东小果园43亩土地内的果树55棵、电线杆7个;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米淑华将村东小果园43亩土地内的空地上私自栽种的红薯秧移走、80厘米高垫土清除;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客家庄村村民,曾经承包村东小果园50亩土地。
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3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土地50亩(其中含确权地7亩)。
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之间占有使用的客家庄村村东小果园的50亩土地(含7亩确权地)尚有果树55棵、电线杆7个、大量垫土以及私自栽种的红薯秧未能清理干净。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米淑华答辩称,电线杆已经移走了,红薯秧也没有了,苹果树还剩一部分,一周内可以移走;垫的土同意清走,但是需要时间清理,大约秋后能清理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米淑华与客家庄合作社之间就43亩土地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
经本院勘验,涉诉土地位于客家庄村东,面积50亩,其中含米淑华确权地7亩,43亩土地上种植有45棵苹果树。
在米淑华7亩确权地西南角有约4分地,由米淑华垫土曾种植红薯,现为空地。
庭审中,客家庄合作社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将43亩土地上的苹果树移走;2.被告将其确权地西南侧4分地上的垫土清除至与地面齐平。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13民初31034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自2014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