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丁达泉、杨国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苏1283执417号之一
所属地区:江苏省泰兴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2021-07-15公开日期:2021-09-30
当事人:丁达泉;杨国华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达泉,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杨国华,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丁达泉与被执行人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丁达泉借款345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64元,由被执行人杨国华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已于202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在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21年1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杨国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

邮件退回后,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张贴公告送达。

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21年1月21日、3月16日、4月29日、6月8日,本院先后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国华名下银行存款账户9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4.2020年3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国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国华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因被执行人杨国华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本院多次被执行人户籍地泰兴市××村调查,该村已整体搬迁,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7月13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国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9个(均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