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邱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宁0202民初2093号
所属地区:石嘴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7-12公开日期:2021-07-29
当事人:邱某;孙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02民初2093号原告:邱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1,系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2,系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汉族,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系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1、强某2,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孙某偿还邱某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系邱某姐姐的男朋友,2021年4月10日孙某从案外人关某处盘店需支付转让费20000元,向邱某借款20000元来支付该转让费,邱某将20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关某,孙某给邱某出具了欠条。

现因孙某和邱某姐姐分手,其借邱某的20000元也不愿偿还,故邱某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对邱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1、虽然孙某向邱某出具了欠条,但孙某没有收到20000元借款,借款未能成立;2、本案属于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争议,实质不属于借款;3、邱某作为店面的实际经营者,向案外人关某支付20000元转让费合情合理,而孙某不是实际经营者,向邱某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转让费不符合常理。

邱某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邱某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邱某与关某微信聊天截屏1份、转让条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邱某与孙某微信聊天截屏1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孙某提交的证据:联合经营投资协议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系原告邱某姐姐邱荣华的男朋友,2021年4月10日,邱某向第三人关某支付店铺转让费20000元,孙某即给邱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孙某欠邱某20000元,俩万元。

孙某,2021年4月10日。

”同时邱某与孙某商定将该欠款作为邱荣华与邱某等人合伙经营的股份。

2021年4月15日,孙某与邱某及第三人苏彬、邱荣华、邱媛媛签订联合经营投资协议,合伙经营“孙氏思邈养生馆”,并约定邱某出资4万元、苏彬出资3万元、邱荣华出资2万元(未实际出资)、邱媛媛出资1万元,孙某没股份,只拿工资,店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邱某。

经营期间孙某退出合伙。

现邱某以孙某拒不偿还欠款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000元的性质是否系借款。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孙某给原告邱某出具了欠条,但案涉20000元实际上是用于支付店铺转让费用了,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欠款用作邱荣华与邱某等人的合伙投资款(邱华荣并未实际出资),双方并没有到期返还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20000元的性质不属于借款。

另原告邱某做为店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已实际占有了案涉20000元,其主张被告孙某返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