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锡成,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晓峰,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胡伟因与被上诉人芮锡成、包晓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芮锡成返还其投资款2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芮锡成、包晓峰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1.根据芮锡成、包晓峰一审第一次提交的2015年财务账册,合伙组织应收账款76550元、应付账款961972.2元、资产1292500元,所有者权益为407077.8元[资产1292500-负债(961972.2-76550)],第二次提交的至2019年2月止的财务账册,合伙组织应收款488008元、应付账款733327.6元、资产净值901350元,按前述公式计算,所有者权益为656030元[资产净值901350-负债(733327.6-488008)],所有者权益包括合伙人的投入和未分配利润,据此应认定合伙组织亏损证据不足。
2.2017年秋天芮锡成退给胡伟30000元,此时胡伟与合伙组织的合伙关系应已予解除。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
芮锡成辩称,2014年底至2015年初,三人投资设立纺纱厂,合伙比例为其4份,包晓峰和胡伟各3份,当时投了139万元左右,胡伟投资23万元,胡伟、包晓峰均投资不足,不足部分向芮锡成拆借算利息,2015年7月产生矛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胡伟除应承担少支付的投资款181750元及其借款利息外,对于2019年合伙组织账面亏损658501.70元,胡伟因放弃审计应承担亏损额197880.51元。
2017年3月三人不存在解除合伙,认可2019年2月28日胡伟起诉后胡伟退伙。
综上,胡伟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包晓峰辩称,芮锡成、包晓峰和胡伟三人合伙当初口头约定投资比例为4:3:3,其与胡伟仅投资23万元,未投足部分向芮锡成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此后盈利中再逐步偿还,当时投资130多万元,其与胡伟应付417750元,还有各18万多元向芮锡成拆借。
2017年合伙组织亏损,胡伟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其个人给胡伟3万元,作为出资款返还给胡伟并用于收购胡伟相应的合伙股份。
支付3万元之时不存在退伙之意,应以一审认定胡伟起诉之时作为退伙的时间。
合伙组织亏损证据充分,胡伟放弃审计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胡伟与芮锡成、包晓峰之间的合伙关系,胡伟退伙;2.芮锡成返还胡伟投资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底至2015年初,芮锡成、包晓峰、胡伟口头商议进行合伙经营,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方口头约定出资比例为4(芮锡成):3:3,先由芮锡成出资60万元,包晓峰、胡伟各出资20万元,包晓峰、胡伟出资不足部分由芮锡成筹措后再行借给包晓峰、胡伟。
芮锡成、包晓峰、胡伟三人合伙经营的合伙组织,未成立相应的字号,于2014年底陆续采购设备,2015年初安装设备,2015年5月中旬开始进行生产。
胡伟于2015年6月与芮锡成、包晓峰发生矛盾后,不参与合伙组织经营,之后合伙组织由芮锡成、包晓峰共同经营至今。
胡伟退出合伙组织经营后,与芮锡成、包晓峰商量过退伙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后胡伟于2019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伙并返还投资款。
诉讼中,芮锡成、包晓峰认可胡伟自起诉之日已经退伙。
诉讼中,芮锡成为证明合伙组织成立至今并无盈利,且处于亏损状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至2019年2月止的账册,证明:合伙组织账面亏损413482.10元,应收账款488008元,应付账款733327.60元,共计亏损658501.70元,胡伟、包晓峰、芮锡成应按照当初约定的投资比例3:3:4共同承担亏损,即由胡伟承担197550.51元。
2.固定资产贬值说明一份,证明:合伙组织的固定资产原值1392500元,折旧491150元,账面上净值901350元,但实际上只有六七十万了。
经质证,胡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诉讼中,法院向胡伟进行释明,因其对芮锡成提供的合伙组织账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其提起审计申请。
胡伟于2020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审计申请,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鉴定审计程序委托江苏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合伙盈亏进行审计,并通知胡伟于2020年11月5日之前预交审计费5万元,胡伟逾期并未交费。
上述事实,由合伙组织账册、固定资产贬值说明、审计申请、审计收费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胡伟与芮锡成、包晓峰三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三方均确认存在合伙关系,并明确了各自的出资比例,故三方的合伙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现胡伟要求退伙,芮锡成、包晓峰亦认可胡伟自起诉之日已经退伙,且胡伟早已不参与合伙组织经营,故法院认定胡伟于2019年2月28日与芮锡成、包晓峰解除合伙关系并退伙。
关于胡伟要求退还投资款20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态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关系终止时,首先要进行审计清算,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
本案中,胡伟虽提起审计申请,但未按期交费,导致审计程序提前终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合伙人退伙时,当合伙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亏损。
因本案未启动审计程序,按照芮锡成提供的合伙组织财务账册,合伙组织为亏损状态,且胡伟未能提供合伙组织盈利的相关证据,故按照现有证据,胡伟要求芮锡成、包晓峰向其返还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胡伟与芮锡成、包晓峰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二、驳回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由胡伟负担。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伟与芮锡成、包晓峰确认于2015年初口头商定各自投资比例3:4:3建立合伙关系,投资设立纺纱厂,应认定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且有效。
后胡伟与芮锡成、包晓峰发生矛盾,未就合伙事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2月28日胡伟起诉解除合伙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