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军,男,布依族,1988年8月2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唐江丽与被告贺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江丽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7,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6%,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唐江丽(甲方)、叶祥(乙方)、贺军(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伙开办一家汽车美容服务,汽车配件销售公司,甲方出资55,000元,乙方出资27,500元,丙方出资27,500元,由甲方占股50%,乙方、丙方各占股25%。
《合作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叶祥的银行账户转入投资款55,000元。
2018年4月17日,被告提出增资,原告通过微信向叶祥转账20,000元。
2018年5月31日,原告提出退出合伙,被告贺军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一半37,500元,另一半投资款由叶祥退还原告。
同日,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37,500元,该款自2018年7月起每月还2,000元,分19个月还清。
本院认为,经合伙人同意可以退伙,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叶祥于2017年合伙开办汽车美容服务及配件销售,2018年5月31日原告提出退伙,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合伙投资款3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8年5月31日对原告退伙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就案涉合伙事宜向本院举证,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条出具后从未退还过投资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