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海蓉、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16民终1936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滨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7-27公开日期:2021-08-04
当事人:王海蓉;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蓉,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丁会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海蓉因与被上诉人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藤苑大饭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蓉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王海蓉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足以证实王海蓉与青藤苑大饭店的实际控制人巫海生存在债权纠纷,根据该“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的第三条“欠款人巫海生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同意以青藤苑大饭店为本次借款本金、利息及王海蓉后续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第四条“欠款人巫海生同意王海蓉承租经营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如巫海生不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租金将用于抵扣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有法律依据,又有证据证实。

其次,王海蓉提交的“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巫海生应在2020年5月30日前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否则用租金抵扣上诉人的借款。

而被上诉人提出的执行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王海蓉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藤苑大饭店未作答辩。

王海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青藤苑大饭店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终止(2020)鲁1602执1485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具体执行标的及价值为承租经营青藤苑大饭店两年(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租金共计4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藤苑大饭店与于海滨、沙锋、郭庆云、许华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鲁1602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于海滨、郭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座落滨州市渤海十一路818号滨州(房权证滨字第××)、1703(房权证滨字第××)、1603(房权证滨字第××)、1503(房权证滨字第××)、1402(房权证滨字第××)、1302(房权证滨字第××)、1203(房权证滨字第××)、1103(房权证滨字第××)、1002(房权证滨字第××)、902(房权证滨字第××)、101(房权证滨字第××)、201(房权证滨字第××)、318(房权证滨字第××)、423(房权证滨字第××)、501(房权证滨字第××)、613(房权证滨字第××)、702(房权证滨字第××)、802(房权证滨字第××)、2号楼408(房权证滨字第××)、305(房权证滨字第××)、201房权证滨字第××)、104(房权证滨字第××)、508(房权证滨字第××)的房屋所有权;二、于海滨、郭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座落滨州市渤海××以东××以南28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滨国用(2011)第8697号)、座落滨州市黄河××以南××以东57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滨国用(2013)第9119号);三、驳回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2020年6月10日,青藤苑大饭店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鲁1602执1485号。

后法院分别向被执行人于海滨、郭庆云作出(2020)鲁1602执148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于海滨、郭庆云履行对上述财产的返还义务。

原告王海蓉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30日,法院作出(2019)鲁1602执异9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海蓉的异议请求。

王海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本案执行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均登记在被告青藤苑大饭店名下,登记所有权人系青藤苑大饭店。

庭审中,王海蓉提交“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图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巫海生系青藤苑大饭店的实际控制人,巫海生欠王海蓉4000余万元,巫海生同意王海蓉承租经营青藤苑大饭店,如巫海生不清偿上述本金利息,租金将用于抵扣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的执行涉及青藤苑大饭店的房屋,影响了王海蓉的承租权和经营权。

所以要求确认其对青藤苑大饭店享有经营权,并终止对(2020)鲁1602执1485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系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仅提交“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图片打印件,且未提交原件原物进行核对,在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海蓉的诉讼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王海蓉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真实有效且效力及于青藤苑大饭店,王海蓉所主张“经营权”仅为对青藤苑大饭店所享有的普通债权,需要青藤苑大饭店具体履行方能实现,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优先性,即王海蓉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受偿权,不能排除对(2020)鲁1602执1485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