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凤政,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诉被告徐凤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产生的利息5384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已付利息29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
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徐凤政辩称,借款是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只偿还借款本金,不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
原告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借条1支。
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徐凤政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
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9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凤政向原告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凤政偿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王**请求由被告徐凤政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4884元,扣除已付29500元,下剩5384元。
被告徐凤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凤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徐凤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利息5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凤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