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金(张建梅丈夫),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伍超,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梅与被告商伍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伍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6711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10时10分左右,商伍超驾驶冀F7KV1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处与由西向东张建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建梅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
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伍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系冀F7KV1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
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商伍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和原告有协议,我不赔偿。
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伍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10时10分左右,商伍超驾驶冀F7KV1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处与由西向东张建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建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伍超承担全部责任,张建梅无责任。
张建梅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11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34569元。
经张建梅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4.后续可行二次手术取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9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
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8.5元。
另查明,冀F7KV1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垫付32000元,商伍超垫付4000元。
张建梅母亲张秀兰,1945年9月9日出生,张秀兰共生育三个子女。
张建梅女儿王文文,2011年12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4569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8.5元、护理费9120元(121.6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74572元(372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861元(23167元/年×5年×10%÷3)、王文文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5元(23167元/年×9年×10%÷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其他损失有:1、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4592元(121.6元/天×120天),提供张北县树林收购组证明,未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11164.93元(33960元/年÷365天×120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