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明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闽0521民初6570号
所属地区:惠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7-30公开日期:2021-10-13
当事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明和
案由:信用卡纠纷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21民初657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6002712XA。

法定代表人:林集琪,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云,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彬,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该社职员。

被告:洪明和,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惠安信用联社)与被告洪明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明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明和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6575.5元、分期手续费3068元、自2018年12月23日分期到期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5%计算的违约金828.7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在与商户晋安区秀红寿山石店达成消费合意后,通过“七星生活”APP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康卡”(账号:×××04),并签订《福万通·贷记消费卡申请表》及《福万通IC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约定:“小康卡”仅用于原告指定商户、指定商品/服务的消费分期申请及还款;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被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以合法手段追偿被告应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消费的商品名称为秀红寿山石/A01,商品价款为23600元,本金按月分摊支付,按18期付清,即每期(月)应偿还金额为1547.11元(其中分期本金为1311.11元,每期手续费236元)。

原告按被告的申请,于2017年7月4日将被告购货消费申请透支款23600元支付给商户晋安区秀红寿山石店。

被告在消费透支后自2017年12月2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被告洪明和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小康卡申请表、福万通IC贷记卡合约、福万通IC贷记卡章程,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康卡,双方就分期额度、送达地址、手续费、还款方式、计息方式作出约定。

4、福万通贷记消费卡申请表、福万通IC贷记卡领用合约、福万通IC贷记卡章程、七星分期用户服务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订相关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就分期额度、每期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的承担等作出相关约定。

5、电子订单截图,以此证明被告就信用卡进行消费申请分期还款,订单记载了所有消费商品信息、收款商户等商户信息、分期期数、每期还款数等内容。

6、账户地址记录查询、账户历史订单查询、商户分期付款明细查询、交易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申请将款项支付给商户,被告完成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

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康卡”,并通过“七星生活APP”签订《福万通·贷记消费卡申请表》及相关电子协议。

被告通过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并清楚与原告的协议,即《领用合约》《福万通IC贷记卡章程》《个人征信信息采集、查询授权书》《个人信息查询授权书》《华道征信-授权书》,已阅读并知晓与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七星分期用户服务协议》。

《领用合约》载明: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超过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5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款项、手续费等),被告已支付分期手续费不作返还;原告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七星分期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用户选择分期还款的,可将本金按月分摊支付(最长不超过36个月),并需承担相应的分期利息(手续费),每期利息(手续费)与当期本金一同收取。

被告于2017年7月3日使用“小康卡”进行消费,向商户晋安区秀红寿山石店购买秀红寿山石/A01,商品价款为23600元,本金按月分摊支付,分18期付清,即每期(月)应偿还金额为1547.11元(其中分期本金为1311.11元,每期手续费236元)。

原告按被告的申请于2017年7月4日将被告购货消费申请透支款23600元支付给商户晋安区秀红寿山石店。

被告在消费透支后自2017年12月2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2月22日分期到期日尚欠借款本金16575.5元、分期手续费3068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贷记卡借款本金16575.5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期付款期限内尚欠的分期手续费3068元,及自2018年12月23日分期到期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尚欠借款本金16575.5元的5%支付违约金即828.78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明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16575.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洪明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