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5803H。
(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法定代表人:尚某,系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生,本科文化,系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职员,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缺席)原告罗某诉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第三人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43400元,第三人张某对以上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勘察院承包了和政县南阳山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三期)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某,工地施工由被告第一项目部具体负责实施,原告自带工具(小型装载机)到被告工地劳动,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的施工队长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是7500元(含小装载机租赁费)。
2018年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后给付38850元,尚欠6150元未给付。
2019年原告携小装载机继续到被告工地干活,干活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250元,后第三人张某给付3000元,尚欠37250元未给付,两年合计欠付43400元。
2018年和2019年拖欠工资的工资单上均由第三人张某的工程负责人马**、施工队长李林琳和现场记工员张发录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印章。
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应结清工资,但被告拖而不付,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加盖第一施工项目部的《工人结算工资单》系伪造,案涉项目的工程资料加盖的印章均为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第十三项目部;二、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甘肃大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且答辩人已经足额向该劳务公司支付了产生的劳务费,故即便确有被答辩人诉称的劳务费,也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工人结算工资单原件两张、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本院认为该工资单上的印章是“第三施工项目部”还是“第一施工项目部”印章,均是被告地质勘察院的印章,相应后果由其承担,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人工资结算单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协议复印件;2.马昌俊身份证复印件;3.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4.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5.支付说明复印件;6.甘肃大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7.营业执照复印件:8.法定代表身份证明;9.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0和政县南阳山地质灾害第三期工程资料;11.永靖县7.18暴洪刘家峡治理项目工程资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承包了和政县南阳山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三期)工程,经第三人张某介绍,被告地质勘察院与甘肃大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劳务转包协议”。
但在具体的施工现场,被告地质勘察院项目部负责人贺某、施工队长李林琳,第三人张某负责具体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
后经征得第三人张某同意,原告带装载机去被告工地干活,约定月工资7500元。
2018年2月9日经结算,原告工资为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工人结算工资单”一份,盖有“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第一项目部印章”,经原告催要,被告及第三人给付38850元,欠6150元未付。
2019年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0250元,又出具“工人结算工资单”一份,仍加盖“第一施工项目部印章”。
综上所述,被告总欠原告工资43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付,后又联系不上第三人张某,原告罗某遂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