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洪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泓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伟青,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孟伟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96,136.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利息288,299.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
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卡号为XXXXXXXX********的商惠通卡,被告予以使用。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产生逾期行为,截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未偿还的信用卡本金296,13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孟伟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民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惠通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商惠通卡交易明细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被告孟伟青申请,核准其办理民泰银行卡,被告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
2015年3月3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实际拖欠本金296,136.35元。
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另查明,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2.2、第2.3、第2.4条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具体各档次利率以原告对外公布为准),原告对被告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利率最高万分之五(年利率最高百分之十八)计收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
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的,视为违约,除需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计收滞纳金,滞纳金只收取三期。
领用合约第2.7条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商惠通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补换卡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存、取现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商惠通卡账户。
分期手续费按不同的分期类型、不同的期数收取手续费,具体详见商惠通卡分期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
又查明,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9.6条,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基本资料中填写的通讯地址为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或电子通知只要邮寄或发送至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透支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本金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滞纳金利率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
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本金296,136.35元;二、被告孟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自银行记账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利息、滞纳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