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善青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9日交付执行。
因罪犯刘善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执行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根据罪犯刘善青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善青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善青系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该犯本轮考核期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3月止,累计获得2189分,上次减刑结余373分,合计获得2662分;间隔期自2019年7月起至2021年3月止。
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善青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鉴于罪犯刘善青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从严掌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