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贺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松,系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海,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360************936。
系原告的投资者之一。
被告:梁嘉欢,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应根,系广东臻于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博美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嘉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松、揭应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松、周震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应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837.3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922.25元;(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1229.66元;(5)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
2.劳动仲裁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160.1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948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160.1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4.原告成立时间:2018年7月19日。
5.原告的投资者:贺某1、周震海。
6.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诉讼中,原告陈述:(1)原仲裁委以原告公司法人向被告转账原告举证不能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贺某1目前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仅为其任法定代表人其中一家的公司,就贺某1个人转账行为而言,对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唯一性。
贺某1作为其他公司法人向被告转账,原告无法干涉,但错误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则无可避免损害原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在仲裁庭审陈述:本来准备以广东博美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博美佛山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但因查询不到注册信息,才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广东博美佛山分公司属正常独立的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属于仲裁主体错误。
(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与常理不符。
(4)撇开能否认定劳动关系不说,原仲裁裁决书中计算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错误,没有考虑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后才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也未举证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事由,被告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诉讼中,被告陈述:1.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结果,没有提起诉讼。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某1在被告工作、开会期间都自称系原告的开办人,没有提及过其他分公司的事实。
3.被告上班的地点的铭牌、被告的工作服都只写“博美体育”。
综上,被告认为只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与广东博美佛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4.经核实,原告与广东博美佛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贺某1,该两主体属于混同企业。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贺某1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94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广东博美佛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员工离职声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关于员工离职声明》三性均无异议,确认该离职声明是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是被告在原告的网站上下载,被告也没有持有原件。
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视频;2.“多多.游泳健身136*****761微信号截图、“多多人事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确认被告拍摄的照片、视频都是现场拍摄,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游泳馆是租用的,原告确实曾经租用过该游泳池作为游泳馆经营过一段时间,但游泳行业有淡季、旺季之分,原告不会全年均租用该游泳馆,被告制作该段视频时该游泳馆是关闭的,现在原告没有租用该游泳池,从而不能通过照片、视频证明游泳馆是原告的。
对证据2,确认代理人周震海的微信联系人有“多多.游泳健身136*****761”这个微信号,但不能确定该微信号就是被告梁嘉欢的微信号,对于“多多人事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确认,在代理人周震海现在的手机记录中没有找到该群的聊天记录。
对证据3,被告已过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明力,另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贺某1的转账行为与原告无关。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
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其雇请的员工,但根据南海仲裁委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上班地点即游泳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佛平二路)75号南海装饰城G层,原告的注册地址也在该装饰城G层,原告投资者周震海亦确认南海装饰城仅有一个游泳馆;同时,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某1或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的投资者周震海亦有通过微信对被告进行工作指导及工作安排。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原告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员工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由于原告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且其没有根据该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