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志梅,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钱秀芳,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梁大固与被告李志梅、钱秀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大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梅、钱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分租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10月7日起至搬走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招牌广告位损失3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电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将四季风景苑7幢1商铺2楼分租给被告李志梅,租金为每月2500元。
被告李志梅在装修期间擅自拆掉原告招牌,并在原告招牌底板上安装被告的招牌。
经交涉后,被告李志梅口头答应恢复,但至今未恢复。
被告李志梅经营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装修管理费、物业费及电费。
2019年9月、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志梅催要下期房租,被告李志梅回复“不准备租了”,但被告李志梅未明确何时搬走。
此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李志梅,原告查询得知被告钱秀芳在案涉商铺注册成立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璎茶室。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志梅、钱秀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梁大固(乙方)与被告厉惠萍、张正良(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季风景苑7幢商铺1(上下两层,建筑面积共计121.1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理发,乙方不得改变用途,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则可以改变用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4月8日,原告梁大固(甲方)与被告李志梅(乙方)签订《房屋分租协议》,约定甲方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第一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物业费平摊。
同日,被告李志梅向原告梁大固转账支付租金15000元、押金10000元;原告梁大固向被告李志梅交付了案涉商铺。
2019年10月7日,被告李志梅在原告梁大固向其催要租金时回复“我不准备租了”,原告梁大固于2019年11月底将案涉商铺上锁至2019年12月上旬。
另查明,被告钱秀芳于2019年5月9日在案涉商铺注册成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璎茶室”,案涉商铺二楼广告位原为原告理发店招牌,现部分悬挂被告招牌。
案涉四季风景苑7幢1号商铺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含能耗费)2495元由原告交纳,原告自认被告李志梅已交纳物业费至2019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分租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照片、收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梅签订的《房屋分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李志梅至迟应于2019年9月7日前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的租金,在原告向其催要租金时被告李志梅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李志梅仍未支付应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志梅应当及时腾空并返还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返还租赁物前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梅返还房屋并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合同约定“物业费平摊”,案涉四季风景苑7幢1号商铺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含能耗费)2495元已由原告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梅交纳使用案涉商铺期间的物业费,符合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原告自认于2019年11月底将案涉商铺上锁至2019年12月上旬,该期间被告李志梅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商铺,故本院酌定被告李志梅无需支付半个月的租金及物业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招牌广告位损失3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招牌广告位被部分破坏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钱秀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志梅、钱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