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胡一王诉被告惠朋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晋0882民初138号
所属地区:山西省河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12公开日期:2020-05-21
当事人:胡某;惠某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82民初138号 原告:胡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柴家乡吴村,身份证号:142703198005143016,系原告姐夫。

被告:惠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僧楼镇张吴村。

原告胡某与被告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晋M7S339哈弗牌车,价值5万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原告急需用钱从被告处借款3万元,并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7S339哈弗车抵押给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

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借故推辞,至今不予返还车辆,现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呈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惠某答辩称:车我已经卖了,我愿意返还也无法返还。

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发票一张。

被告惠某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借款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胡某从被告惠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一个月,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原告胡某所有的晋M7S339哈弗牌白色车“抵押”在被告惠某处。

借款到期后被告惠某将该车出售。

庭审中被告惠某认可原告所诉该车价值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惠某出借款项后,原告胡某将其所有的晋M7S339哈弗牌白色车“抵押”在被告惠某处,但未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惠某无权处分该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惠某认可该车价值50000元,现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