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80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与孙丹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282民初805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宜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18公开日期:2021-01-04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孙丹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孙丹平
案由:信用卡纠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民初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289B。

负责人:李伟,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萍,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丹平,女,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以下简称宜兴农业银行)与被告孙丹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兴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萍,被告孙丹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丹平立即归还其行欠款本金48832.89元、利息4215.99元(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832.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1156.57元、消费手续费86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丹平负担。

庭审中,宜兴农业银行就孙丹平欠款本金变更诉请为47978.78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孙丹平向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对孙丹平的申请核准后向孙丹平发放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孙丹平激活该卡后多次消费、取现。

后孙丹平未按约归还欠款,构成违约。

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孙丹平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孙丹平向宜兴农业银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记载: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金穗信用卡申请人)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甲方(发卡行)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也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

合约签订后,宜兴农业银行向孙丹平发放卡号为62×××53的金穗贷记卡,临时额度总授信值为100000元。

截止2019年11月13日,经宜兴农业银行账户详细信息显示,孙丹平尚欠本金48832.89元、利息4215.9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6.57元、消费手续费860.55元。

2019年11月13日后,孙丹平归还本金854.11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消费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宜兴农业银行依约向孙丹平发放贷记卡,孙丹平持卡透支宜兴农业银行资金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宜兴农业银行要求孙丹平归还欠款本金47978.78元、利息4215.9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6.57元、消费手续费860.55元,合计54211.89元;并承担以47978.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