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莫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霞,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联辉,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442************030。
上诉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联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粤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霞,被上诉人黎联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所涉及的贷款是农业银行2008年整体股改上市时剥离给财政部的不良贷款,剥离后又受财政部委托,代为进行管理和催收,本案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及其辖属支行于2010年5月9日、2012年3月31日、2014年2月9日在南方都市报,2016年1月1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进行债务催收的行为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改剥离不良资产进行处置、管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因此农业银行在2008年股改上市以后对其不良资产的管理、处置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进一步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的规定,即可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样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该催收行为也符合上述《通知》下发时关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处置成本的初衷和意义。
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08年9月5日被上诉人签署《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及其辖属支行在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刊登公告的行为,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过期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法院认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需满足“下落不明”的条件,那么本案的被上诉人也具有“下落不明的情形”。
被上诉人贷款时只提供了抵押土地证上住址为:广东省博罗县******,没有具体的门牌号,随着街道改造,居住人口的增加等各种因素,原债权人根本无法确定根据一个没有具体门牌号的地址找到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明知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也未主动联系原债权人,根据起诉时到公安机关查询到的被上诉人人口身份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后期有搬到罗阳镇居住,但对此被上诉人并未将地址情况告知原债权人,而其现身份信息上的地址,经一审法院送达时反馈,被上诉人也并在那里居住,说明被上诉人现实际居住地址也是与户籍的登记地址也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想逃避债务。
因此被上诉人在地址变更后并未通知原债权银行,原债权银行根据被上诉人贷款时提供的地址根本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
认定本案中原债权银行的登报催收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符合促使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的立法精神,有助于维护金融秩序。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而不是为了让债务人明知债务存续且债权人并未放弃主张债权情形下不履行债务。
具体到本案,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县支行于2008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马上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0年5月9日开始进行刊登公告催收。
这表明原债权银行从未放弃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也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而对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问题进行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进一步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
上述规定的宗旨均在维护金融秩序,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
本案即使法院认为农行惠州分行及其辖属支行2016年12月15日前未将案涉债权作为不良贷款进行处置,本案不属于“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但从维护金融秩序,促使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的立法精神考虑,也应认定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及其辖属支行登报催收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黎联辉答辩称:本案贷款还款期限至1999年9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本债权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9月20日起计算两年,即自2001年9月20日起,该债权就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以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7年6月22日,原债权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其实是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被答辩人主张。
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有实际履行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在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并非是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只有在答辩人下落不明时,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才可以采用公告进行催收。
因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2016年1月15日之前每次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时均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下落不明、每次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中也没有载明答辩人有下落不明的事实。
事实上,答辩人一直以来都居住在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门街59号,也一直在响水工作、消费,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
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2016年1月15日之前每次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以公告催收的条件,答辩人在此期间没有对债务重新确认并承诺还款,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在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对答辩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17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7年8月25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时,已不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为。
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内答辩人没有作出对债务重新确认并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答辩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答辩人主张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粤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10054.66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本息暂时合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人民币280054.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20日,被告黎联辉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黎联辉向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9月19日至1999年9月19日,被告黎联辉以其住宅楼房用作抵押。
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联辉未能清偿贷款。
2008年9月5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在通知书上债务人(盖章)、经办人处均签字并捺印确认。
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分别于2010年5月9日、2012年3月31日、2014年2月9日、2016年1月15日在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对被告进行催收。
2016年6月22日,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将包含被告债权资产在内的1348户债权资产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8月25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暨催收联合公告,受让了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但庭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被告辩解的不是其本人签名和指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债务人(盖章)处签字并捺印确认,视为被告对其与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授予金融机构可以在贷款人并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催收债务,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但是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在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并非是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只有在被告黎联辉下落不明时,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才可以采用公告进行催收。
因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2016年1月15日之前每次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时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每次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中也没有载明被告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2016年1月15日之前每次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以公告催收的条件,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对债务重新确认并承诺还款,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在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对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17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7年8月25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时,已不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为。
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内被告没有作出对债务重新确认并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被告主张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