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秀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12民初29392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01公开日期:2020-09-01
当事人:朱秀岭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民初29392号原告:朱秀岭,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朱秀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秀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8553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80330元)。

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车牌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及交强险。

2018年4月5日12时5分,司机潘国敬驾驶上述车辆沿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哈台湖入口外由东向西行驶。

高龙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

潘国敬驾驶车辆后部与高龙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高龙所驾车辆前部损坏,无人受伤。

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潘国敬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朱秀岭将高龙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完毕。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朱秀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涉案×××车辆所有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高龙仅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无证据证明高龙是车辆所有人。

另朱秀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给付了赔偿款。

故朱秀岭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依据。

如法院不同意驳回朱秀岭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涉案车辆的合理损失是39920元×(1-20%不计免赔率)=31936元。

保险公司同意按此数额赔偿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朱秀岭为发动机号18013223,润知星清障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两险种均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3日17时至2018年4月14日24时。

该车辆系新购置车辆,投保上述保险时尚未领取正式车牌号,临时号牌车号×××,现车辆号牌号码为×××。

2018年4月5日12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哈台湖入口外,潘国敬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高龙驾驶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潘国敬所驾车辆后部与高龙所驾驶车辆前部相刮撞,高龙所驾驶车辆前部损坏,无人伤。

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潘国敬负全部责任。

2018年4月8日,李艳青就×××车辆委托天津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

2018年4月14日,鑫盛公司作出津鑫盛鉴估字2018第053号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车辆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费用80330元。

2018年5月18日,潘国敬与高龙签订赔偿协议。

内容:潘国敬驾驶×××货车与高龙驾驶×××于2018年4月5日12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发生交通事故,潘国敬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国敬凭票给付高龙车辆损失8033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5530元。

2018年8月30日,朱秀岭以财产保险合同为由,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京0112民初31399号。

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中鸿茂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茂盛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定损项目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进行评估。

2018年12月31日,中鸿茂盛公司作出中鸿评报字【2018】第200061号资产评估报告。

评估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5日,经重置成本法评估,受损车辆(×××)的维修定损项目价格如下,更换项目36970元;维修项目2950元,评估价值总计39920元。

中鸿茂盛公司评估更换项目和维修项目与鑫盛公司评估的更换项目和维修项目一致,两公司评估基准日均为2018年4月5日。

保险公司向中鸿茂盛公司交付评估费6000元。

上述案件因朱秀岭未按期足额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31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朱秀岭撤回起诉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秀岭确认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时免赔率20%。

朱秀岭、保险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交付中鸿茂盛公司评估费6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秀岭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朱秀岭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第三者的相关损失依约予以赔付。

朱秀岭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

朱秀岭主张维修费用80330元,依据为鑫盛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庭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