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积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凉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钟显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春,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禹樱,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全启来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鼓滩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花建公司因与铜鼓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花建公司据此享有向铜鼓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又因全启来与花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花建公司与全启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铜鼓滩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全启来,以清偿自身的债务。
全启来与花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并已通知铜鼓滩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铜鼓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全启来主张以花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作为债权依据,铜鼓滩公司抗辩双方未经结算、债权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对该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债权的依据作出评判。
如认为该结算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