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正锐、王先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7民终558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绵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3-06公开日期:2020-06-08
当事人:王正锐;王先勇;范旭梅;曾广金;曾日梓;刘海泉;聂琼书;王清秀;王兵;王清全;秦德清;秦伟;李欣芮;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锐,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勇,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旭梅,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金,男,194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日梓,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泉,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琼书,女,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秀,女,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全,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德清,男,羌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男,羌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芮,女,羌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曾日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正锐、王先勇、范旭梅、曾广金因与被上诉人曾日梓、刘海泉、聂琼书、王清秀、王兵、王清全、秦德清、秦伟、李欣芮及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正锐、王先勇、范旭梅、曾广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1.原审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2.开庭审理时显示屏故意不显示庭审文字记录。

3.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秦秀琼参加诉讼。

4.质证认证过程中主审法官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一方。

5.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未认真审查,被告曾日梓与原告王正锐非诉讼的民事主体双方,将曾日梓等人列为被告程序违法。

二、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严重不清。

1.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2.本案转让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

3.被上诉人恶意勾结串通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公证书》。

三、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上诉人王正锐等四人自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该公司的证券持有人、股东代表。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9年7月9日公示的信息显示,股东股份信息从未变更。

原审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属枉法裁判。

2.一审法院无权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正锐、王先勇、范旭梅、曾广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0年3月20日被告秦德清、秦伟、李欣芮关于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股份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联名申请》、《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及被告曾日梓、刘海泉、王光华与被告秦德清、秦伟、李欣芮签订的《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秦德清与被告曾日梓、刘海泉、王光华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恒兴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确认被告秦伟、李欣芮与被告王光华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恒兴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确认2010年7月16日恒兴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无效;5.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及2018年3月29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或发起人栏:等共23人自然人股东、王正锐、王雁”,证实恒兴股份公司股东仍然为王正锐等23人。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虽然在股东或发起人栏显示为王正锐、王雁等23人自然人股东,但是该信息栏只是显示为股东或者发起人,且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显示为曾日梓,组织结构栏也显示曾日梓、邓祖友、许志永等人为公司董事长、监事、董事,结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7月23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8月24日颁发的恒兴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不能认定王正锐等23人现为恒兴股份公司股东,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已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秦德清等三人,已经不是恒兴股份公司股东,与2010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不是适格的原告。

王正锐等四原告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与秦德清等人签订的《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该案经二审终审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主张确认2010年3月20日被告秦德清、秦伟、李欣芮关于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联名申请》、《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及被告曾日梓、刘海泉、王光华与被告秦德清、秦伟、李欣芮签订的《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被告秦德清与被告曾日梓、刘海泉、王光华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恒兴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