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瞿树分、王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云03民辖终10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曲靖市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2020-03-05公开日期:2020-05-27
当事人:瞿树分;王浩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云03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树分,女,1996年5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又名王有斌,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四川省普格县教师,住四川省普格县。

上诉人瞿树分与被上诉人王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瞿树分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富源县,经常居住地也在富源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虽然在四川聘为特岗教师,但假期及休息时间均在富源县。

2、一审法院依法不得将案件进行移送,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王浩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王有斌于2010年8月起在四川省普格县招聘为特岗教师,其至今仍然在四川省普格县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普格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有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处理。

另,经本院二审查明,王浩(身份证号为5303251989××××××××)与王有斌(身份证号为5303251989××××××××)属同一人,系重复户口。

2020年2月20日经王浩本人申请,由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注销王有斌(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303251989××××××××,原户籍地址为富源县)的户口。

本院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