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漆明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船山区百斯特副食店,经营场所遂宁市船山区公园东路**。
经营者:王飞。
原告遂宁市众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船山区百斯特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遂宁市众欣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山区百斯特副食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市众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6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明确,即2019年9月3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货物批发经营的企业。
被告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超市提供粮油、牛奶等货物。
原告依约为其提供了相应的货物。
经双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3日核对账单并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966.9元。
被告现未继续经营且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船山区百斯特副食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粮油、牛奶等货物,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
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胡丽就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及货款支付情况等进行结算,并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66.9未付。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供应商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后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66.9元,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96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对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对付款期限未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从对账结算之次日即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