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泡英,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71190987E。
法定代表人:袁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上诉人安发文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长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泡英,被上诉人长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曹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发文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238.25元/月×7.5月=61787元。
二、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11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说理不能服人,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随意直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作出与法律明文规定相悖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关闭上诉人所在的车间是因环保要求。
即便被上诉人撤去上诉人所在的两条生产线是不得已,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第三点:由于不可抗力或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
按照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
被上诉人直至关闭上诉人所在车间也未与上诉人协商调岗之事,而是最后拿《人事异动审理表》要上诉人签名确认。
上诉人根本根本不知道自己变更后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情况,所以没有签字。
本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在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人考虑到公司有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就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于2018年11月2日以特快邮寄方式单方面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上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把被上诉人核定的认为上诉人应执行承担部分的社保费交到公司财务,过期未交视为上诉人自动放弃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上诉人咨询社保得知,补缴社保费应当双方到社保局共同办理,而不是交钱交给公司。
一审法院对此说理是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将已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交由被上诉人交到社会保险部门是对自身权利的执行处分,现离职后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这说理不足以服人。
首先,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发生,上诉人以此为由于2018年11月2日已单方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在有具体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可适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适用,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作出与法律明文规定相悖的判决。
另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
被上诉人长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因为国家环保政策的原因进行停产整改,导致订单减少。
当时部分员工出现待岗及工资减低的状态,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有供可调的岗位选择,上诉人不予理会,导致调岗失败。
之后安发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工资降低。
仲裁庭审中,上诉人坚持不回去上班,被上诉人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上诉人主张支付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缴交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在上诉人。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后,被上诉人高度重视,与相关部门沟通后,向上诉人出具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保个人部分的通知,但上诉人置之不理,也不回复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无法补缴社会养老保险。
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故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这两项诉讼请求。
安发文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责令长新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1787元;3、判决长新公司为安发文补交2011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安发文、长新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安发文的工作岗位为4#分刷正部门滚切职位,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采用计件形式,工资发放时间为隔月发放;合同内容中工资包含社保费用。
2018年5月因环保原因,长新公司关闭了部分车间,其中包括安发文所在的部门。
长新公司通过会议协商方式与安发文进行调岗,后未调岗成功,安发文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擅自变更约定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与长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长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因安发文未将包含在工资范围内的社保费用缴交到长新公司处,长新公司未为安发文代缴社会保险。
2018年11月7日,长新公司通知安发文将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上交企业后一并缴纳到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发文置之不理。
另查明,安发文因与长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安发文与长新公司的劳动关系;2.长新公司支付安发文经济补偿金8238.25元/月×7.5个月=61787元;3.长新公司补缴安发文2011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仲裁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安发文与长新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滚切车间分刷负岗位,工资采用计件形式,工资发放时间为隔月发放,合同内容中工资包含社保费用。
2018年5月因政府环保政策,长新公司进行技术升级,关闭部分车间,其中就包括安发文所在的车间。
长新公司通过会议协商方式与安发文进行调岗,调整选择的岗位与原岗位相比,都采用计件,且工序差异不大,工资虽有降低,但工作强度更低。
后未调岗成功,安发文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擅自变更约定工作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2018年11月3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勇拒收安发文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8年11月10日,安发文收到长新公司同意代为补缴社会保险的通知,通知安发文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上交企业后一并缴纳到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但安发文置之不理。
仲裁认为:2018年11月3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安发文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长新公司在庭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进行追认,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
关于安发文以长新公司调岗不合理逼迫安发文离职及未为安发文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长新公司因环保要求技术升级而进行部分车间关闭,针对关闭车间员工协商调岗,其调岗原因属于客观原因,调岗选择的岗位虽然存在工资差异,但是任何岗位不可能工资、劳动强度完全一样,给与的新岗位与之前岗位工资都采用计件形式,多劳多得,工序差异性并不大,工作强度相对更低,工资的多少主要取决于长新公司订单量,且客观上并不存在安发文不能胜任等情形,而导致不能调岗成功的原因仅是安发文认为工资存在差异。
故长新公司给与的新岗位调岗并不属于恶意逼迫安发文离职的情形,安发文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形下签订的,其双方都存在责任。
现长新公司同意帮安发文缴纳社会保险,但安发文对其个人缴纳部分置之不理,此责任在于安发文,故安发文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经济补偿不应支持。
安发文请求长新公司补缴2011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社保属于行政征缴职能,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
据此,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日做出(2018)宜劳人仲案字第117号仲裁裁决:一、安发文与长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日已解除。
二、驳回安发文的其他请求。
安发文不服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安发文、长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安发文、长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安发文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发文要求经济补偿金问题。
长新公司因环保要求关闭部分车间,对关闭车间员工协商调岗是正常的企业内部用工管理行为,并非安发文所诉长新公司变相逼迫安发文离职的恶意行为。
安发文自行离职后以此为由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长新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工资内,按月发放给了安发文,安发文领取工资后理应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含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交由用人单位统一代为缴交至社会保险部门。
2018年11月7日,长新公司向安发文发出通知,要求安发文仅将个人应缴部分交由用人单位统一代为补缴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安发文置之不理。
安发文因自身原因不将已收取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