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传晓与姜根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1224民初1800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溆浦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31公开日期:2020-10-26
当事人:吴传晓;姜根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24民初1800号原告:吴传晓,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军(原告表哥),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裕(原告胞哥),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姜根稳,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平业,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传晓与被告姜根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军、吴传裕、被告姜根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平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传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根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2、支付2017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2.319982万元;3、判令被告姜根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吴传晓放弃要求被告姜根稳支付逾期利息22.31998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兄弟与被告姜根稳系多年好友,2009年6月4号,被告姜根稳找到原告吴传晓兄弟,说准备开办黄茅园黑山湾页岩加工厂缺少资金,要借一笔长期贷款,由姜清明(已殁)作为担保还款的保证人,并开出月息4%的条件借款40万元。

因双方关系较好,出于信任答应交付借款后再写借条。

为了分摊出借资金风险,原告吴传晓与吴传裕、姜根稳协商,借款合同出借人只写原告吴传晓的名字,原告吴传晓与吴传裕每人出资20万元,利息平分。

2009年6月24日和26日,原告吴传晓分2次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姜根稳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19万元。

7月13日,原告吴传晓携带1万元现金到黑山湾页岩厂,当面交付现金给被告姜根稳,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姜根稳和姜清明出具了无还款期限,无利率约定的借据。

2017年4月1日,原告吴传晓的哥哥吴传裕在清理旧书本时找到了遗失的借据,4月3日,原告吴传晓及吴传裕电话催促被告姜根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姜根稳拒绝还款。

姜根稳辩称,原告吴传晓的起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8月,被告姜根稳与姜清明、付某筹资修建黑山湾采石加工厂。

2009年4月,原告吴传晓兄弟见有利可图,多次考察后决定合伙,经股东和原告吴传晓共同商议,将该加工厂作价240万元,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原告吴传晓及其妻子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6月24日、6月26日、7月1日向被告姜根稳共转现金79万元,这笔资金系入股的股金,不是转账借款,原告吴传晓作为借款的支付凭证与事实不符。

被告姜根稳为了采石加工厂的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原告吴传晓系采石加工厂出纳,被告姜根稳及姜清明所借40万元由原告吴传晓管理,用于支付黑山湾采石加工厂的开支,当时没有给付现金,原告吴传晓用2009年6月-7月1日的转款依据作为交付的借款,纯属于移草接木。

2010年11月份,黑山湾采石加工厂全体股东通过结账清算,债权债务已结清楚,原告吴传晓将股权转给其哥哥吴传裕。

被告姜根稳及姜清明、吴传裕将黑山湾加工厂搬迁至分水村肖家,与马文开合伙。

2013年3月,经原告吴传晓等人协调,该加工厂的机械设备作价44万元全部变卖,原告吴传晓还支付了被告姜根稳现金12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姜根稳及姜清明已将2009年7月13日所借40万元偿还完毕。

原、被告的借贷发生在2009年7月13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限至2009年9月12日止,被告姜根稳及姜清明已按约定期限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没有收回借据,当时原告吴传晓说:“没找到借据,不会再问你们要钱”。

借款人姜清明于2014年死亡,原告吴传晓从未向被告姜根稳提出过偿还借款之事。

原告吴传晓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长达9年多之久,为何没有寻求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吴传晓的起诉已失去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吴传晓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姜根稳对原告吴传晓提交的2009年6月24日、2009年6月2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该款项不是原告吴传晓向被告姜根稳交付的借款,而是黑山湾采石加工厂的入股股金。

本院认为,被告姜根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姜根稳对原告吴传晓提交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入伙股金为80万元,付某于2009年10月23日退股的溆浦县黑山湾页岩厂章程、收据及股本股权出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认为章程中没有签订时间,其他股东均未签字,且没有注册,所以没有生效;收据及股本股权出让协议只能由证人提供,而不是由原告吴传晓提供,来源不合法;且付某的股金为80万元,只转让了50万元,证明付某还没有完全退股,在第二次合伙时,付某与姜清明继续合伙出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3、原告吴传晓对被告姜根稳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吴传晓向黑山湾采石加工厂投入股金,向被告姜根稳共计转款79万元的4份转账凭证(分别为:2009年6月19日、6月24日、6月26日、7月1日)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质证认为全部为借款,另一份借据在寻找中。

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可以佐证原告吴传晓具备借款交付能力,且被告姜根稳已当庭承认案涉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属于原告吴传晓投入的股金则不属本案评判范围。

4、原告吴传晓对被告姜根稳提交用于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还款期限是2009年9月12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质证认为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均为借款期限,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有借款返还日期,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完毕期间的最后日期与到期日为同一日,即存在借款发放当天便为借款到期日的情形,如此,于借款目的已无意义,且该约定双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返还期限不予采信。

5、原告吴传晓对被告姜根稳提交的龙腾法律服务所对证人付某、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借款在公司解散时已还清,在第三次合作买卖机械设备,原告吴传晓及吴传裕兄弟给被告姜根稳付款17万元,没有提出任何债权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质证认为付某作证讲的不是事实,付某于2009年10月23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不可能清楚原、被告双方清算的情况,唐某不是入股的股东,亦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6、原告吴传晓对被告姜根稳提交合伙协议,用于证明第二次合作是原告吴传晓哥哥吴传裕同被告姜根稳等人合伙,原告吴传晓两兄弟没有提出双方有任何债权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质证认为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传晓、被告姜根稳等人合伙开办黑山湾采石加工厂。

因需要资金,2009年7月13日,被告姜根稳及姜清明署名向原告吴传晓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当天,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9月12日”,该合同还约定划款方式为现金等内容。

庭审中,被告姜根稳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该借款已偿还。

因原告吴传晓持借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姜根稳作为借款人之一署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吴传晓借款,亦当庭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姜根稳对向原告吴传晓借款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已返还,同时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评判如下: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姜根稳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借款已于2009年9月12日到期,原告吴传晓请求返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既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又约定有“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