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宁、张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925刑初139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建湖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03公开日期:2020-06-29
当事人:李宁;张泰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山东省临沂市人,居住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个体销售钢材。

被告人李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学阳,江苏盐城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泰,男,汉族,1988年2月8日生,山东省兰陵县人,居住地山东省临沂市经开区,无业。

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张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何学阳、柏常胜,被告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宁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犯罪嫌疑人高明涛(另案处理)先后为张泰、颜阳阳(已判决)等人介绍从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向高书根(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王道春(已判决)经营的建湖中庸商贸有限公司、华海红(已判决)经营的盐城市华利金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军、宋文祥(均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县沃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扣成(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县钢汇物资有限公司、胥传兵(已判决)经营的盐城市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仁其(已起诉,另案处理)经营的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江玉晓经营的沂水顺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金额合计25909545.18元,税款合计4404622.75元,价税合计30314167.93元。

其中,被告人张泰先后联系被告人李宁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向高书根经营的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合计9481186.51元,税款合计1611801.72元,价税合计11092988.23元。

为掩饰无实际交易,被告人李宁、张泰将资金从被告人李宁、颜阳阳持有的毛亮亮、李某乙、文桂菊个人银行卡转进高书根等人的个人银行卡,高书根等人从其个人银行卡将该资金转入其经营的公司账户,再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入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同进同出,全部回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宁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泰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宁、张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宁、张泰系共同故意犯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宁、张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认定被告人李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案涉抵扣税款为180万左右,应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具体应认定莱芜市鑫昊物资有限公司为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税款合计1611801.72元、为沂水顺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税款合计200461.89元、为建湖中庸商贸有限公司约100000元左右,其余公诉人机关认定通过李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李宁都不知情。

被告人李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没有超过250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应在10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宁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动机仅仅是为了获得一点微薄利润,被告人李宁没有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宁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犯罪嫌疑人高明涛(另案处理)先后为张泰、颜阳阳(已判决)等人介绍从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向高书根(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王道春(已判决)经营的建湖中庸商贸有限公司、华海红(已判决)经营的盐城市华利金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军、宋文祥(均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县沃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扣成(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县钢汇物资有限公司、胥传兵(已判决)经营的盐城市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仁其(已起诉,另案处理)经营的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江玉晓经营的沂水顺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金额合计25909545.18元,税款合计4404622.75元,价税合计30314167.93元。

其中,被告人张泰先后联系被告人李宁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向高书根经营的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合计9481186.51元,税款合计1611801.72元,价税合计11092988.23元。

为掩饰无实际交易,被告人李宁、张泰将资金从被告人李宁、颜阳阳持有的毛亮亮、李某乙、文桂菊个人银行卡转进高书根等人的个人银行卡,高书根等人从其个人银行卡将该资金转入其经营的公司账户,再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入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同进同出,全部回流。

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1611801.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宁、张泰的户籍资料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宁、张泰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明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高书根;建湖汉轩商贸有限公司、王道春;颜阳阳;盐城市华利金贸易有限公司、华海红;建湖县沃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军、宋文祥;建湖县钢汇物资有限公司、金扣成;盐城市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胥传兵,上述单位和自然人从莱芜市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判刑。

3、发破案经过、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宁系主动投案、张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张泰涉案材料、鑫昊诺公司给鹏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鹏翔公司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纳税申报表,证明鹏翔公司接受鑫昊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及认证抵扣税款1611801.72元的情况。

5、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高书根、鹏翔公司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611801.72元。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相对应的资金回流的情况。

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票明细,一次补充侦查卷,证明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从莱芜市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1份,金额24730357.62元,税额4204160.86元,价税合计28934518.48元。

8、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票交易明细,证明沂水顺发机械有限公司接受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12份,金额1179187.56元,税额200461.89元,价税合计1379649.45元,以上发票均已抵扣。

9、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证明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沂水顺发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4日有相对应的资金回流情况。

10、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涉案发票已被认证抵扣。

11、证人龙某(李宁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李宁平时负责外面联系业务,李某乙的民生银行卡(62×××16)以前门市用过,由于民生银行的银行卡不收费,所以平时有李宁的朋友也去使用这张银行卡,主要有张泰、颜阳阳,还有颜阳阳的妻子文桂菊,他们有时打电话让我们帮他们转账,有时就是他们自己去我们门市办理,他们都会使用那转账机(有电话,也可以使用网银)。

毛亮亮是我妹夫,6228481822936342316这张卡是李宁和毛亮亮一起到银行办理的,办好后卡就在李宁那的,一直是李宁使用的。

12、证人李某甲(李宁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他不清楚李某乙的民生银行卡(62×××16)有没有在门市用过。

毛亮亮的银行卡他没用过,别人的东西不可能放在他这的。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做钢材生意的,跟建湖的王道春有生意上的往来。

李宁和高明涛跟他借过农业银行卡走账(62×××79、62×××60)。

认识颜阳阳,但跟颜阳阳没有往来。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的民生银行卡转账不需要手续费,李宁和一个叫小颜的人让他把别人转入他卡里的钱,再转到他们指定的银行卡里。

15、同案关系人高书根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张泰到他经营的门市兜售钢材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他经营的建湖县鹏翔贸易有限公司缺少进项票,然后从2015年1月开始,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6.5%收取开票费,他让张泰鹏翔公司开具了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均为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价税合计1100多万元,这些发票都被我公司抵扣了,合计抵扣税款160多万元。

为了体现出有实际交易,完善账目,每次开好票要走账,就是按照开好的发票上的合计金额先将钱打给他,他再从鹏翔公司账户按发票合计金额打到开票单位账户上。

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给鹏翔公司的这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张泰提供给他的,他只认识张泰,只跟张泰联系过。

16、同案关系人颜阳阳的供述,证明在没有实货交易的情况下,他通过李宁为王道春从莱芜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得只有两百多万元,具体记不清。

17、同案关系高明涛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跟他核对的建湖鹏翔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都是李宁以鑫昊诺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共265份,发票合计金额26011027.7元,税额是4421874.77元,价税合计30432902.47元。

当时跟他约定好5.2个点收取开票费,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交易。

除了李宁没有其他人找他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7月24日,11月22日,李宁联系他从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开给沂水顺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他收取李宁5.2%的开票费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宁操作走的账,莱芜市鑫昊诺物资有限公司跟沂水顺发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8、被告人李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19、被告人张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泰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证明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多份。

被告人李宁在辨认笔录中分别辨认出高明涛、张泰、颜阳阳;被告人张泰在辨认笔录中分别辨认出李宁、高书根、颜阳阳。

高明涛辨认出李宁;高书根辨认出张泰。

江玉晓辨认出李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泰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张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