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正奎、宋银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11民终157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衡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3-03公开日期:2020-06-29
当事人:张正奎;宋银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奎,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银相,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上诉人张正奎因与被上诉人宋银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正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张正奎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原告为宋银相被告为张正奎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也未收到被传唤人为张正奎的开庭传票。

一审判决称被告张正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属于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开庭,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法院并未受理宋银相与张正奎买卖合同一案。

2019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的是宋银相起诉张占奎买卖合同一案,而不是起诉的张正奎。

安平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是收件人为张占奎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属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被告错误,一审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劝原告撒诉,另行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银相答辩称,对方说缺席判决,我方在法院也等了半个小时才开的庭,举证通知书司法告知书也送给对方了,上诉理由是没有收到是不符合事实的。

宋银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正奎给付货款801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正奎自2014年多次向原告宋银相购买苯板钉。

其中2014年9月25日欠原告货款1250元、2014年9月28日欠原告货款18860元、2014年10月4日欠原告货款30240元、2014年10月7日欠原告货款1000元、2014年10月10日欠原告货款30740元、2014年10月25日欠原告货款76元。

2017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166元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正奎向原告购买苯板钉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原告已按约定给付被告货物,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有违诚信原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1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正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银相货款8016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张正奎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奎与宋银相诉讼状中所写的“被告张占奎”是否系同一人、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宋银相就此次纠纷提起诉讼,张正奎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能举证证明针对被告人身份问题与一审法院取得联系。

至于宋银相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张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