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梁金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岐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605民初1061号
所属地区: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31公开日期:2020-06-21
当事人:梁金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岐城支行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民初1061号原告:梁金星,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岐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肖淇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兰,女,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津,男,被告的员工。

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兰、郭宏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账户(账号622*************815)被划扣的798元退回到原告在华夏银行的账户(账号622********20319);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元、误工费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栾成慧将798元以跨行转账方式从招商银行转到原告农行南海黄岐支行的账户,该款是用于代案外人退还给原告客户的。

转账后,原告查看了农行卡,但显示账户余额为零,之后打印账户流水,发现上述款项于2019年10月9日入账,但在10月10日被自动划账“还卡欠款”。

事实上,原告在农行的信用卡是在广州申办,并且绑定了广州农行的借记卡用于自动还款,一年前,因工商银行在并没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大幅抽贷断贷,以致原告已投入近两百多万元的创业项目困难重重,由此造成原告一系列信用卡的逾期,原告保持了十几年清清白白的征信记录也因此被毁。

原告通过农行95599向客服提出质疑,称上述款项并非是原告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原告客户的,要求农行原路退还到栾成慧的招行账户,但农行通过相关人员联系原告,说按农行总行的规定不能退。

依据专业律师方面的意见:进入特定法律程序的款项,银行或法院不得冻结与扣划,798元属于原告客户的消费维权而引发的退款,己进入特定法律程序,属于“执行豁免财产”;一般说来,只有在合同中存在抵销权约定的情形下,银行才可以行使抵销权,否则,银行无权单方扣划储户存款,不能单方行使“自助”行为,而应当通过诉讼、执行等法律手段实施。

原告在广州农行的信用卡本来已绑定广州农行的借记卡作为还款账户,在农行南海支行开立的账户理应保持独立。

合同中关于“如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可随时扣划借款方账户存款”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银行以“超限”的方式图谋获得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裁判权,然而,不顾储户的任何抗辩理由而随时扣划不属于储户本人的钱款,此类格式条款,在众多法律案例上已被判为无效;原告已被禅城区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暂时处于创业与待业中,经济非常困难,没固定收入,也没向政府申请失业救济金,暂时没多余的资金退还客户。

被告答辩称:1.要求原告明确本案诉争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开立个人储蓄账户尾号为6815借记卡,该账户内存款798元被扣划导致其账户内财产受损害,存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请原告明确本案诉由为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2.无论是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还是合同违约责任法律关系,被告均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本案侵权责任四要件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账户款项798元被扣划的行为非被告实施。

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称“海珠支行”)申请办理尾号为4148的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承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其中合约第六条第5款规定“乙方(即原告)未按期还款,甲方(即海珠支行)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

原告出现贷记卡透支逾期后,海珠支行通过诉讼追索,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粤0105民初1663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海珠支行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并判令原告向海珠支行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截至2018年8月20日合计约9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珠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违反财产报告程序,已被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因原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广州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终本裁定,至此海珠支行债权未获清偿。

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在执行过程中不主动报告财产、不主动履行偿还义务,逃避法院执行,海珠支行掌握原告账户存入798元后扣划该款项并用于归还原告所欠债务,既符合法律依法保护的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又符合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领用合约之约定。

案涉款项非被告扣划,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原告不存在诉称的财产损害结果。

原告在起诉状自认798元不属原告个人财产,而属原告客户的,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既然798元财产不属于原告,那么原告依法不享有798元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原告不存在其所诉称的财产损害结果。

第三,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存在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无从谈起。

第四,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其诉称被告存在侵害其权益的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侵害其财产权益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本案合同违约事实不成立,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被告存在合同违约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合同违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企图将海珠支行依约扣划798元行为混淆为被告违约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实质上是对原告与海珠支行签订领用合约的否定,是对生效判决关于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认定的推翻。

在原告与被告储蓄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一直遵守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相关约定,积极履行协议之义务,并未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合同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律师费与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必须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非其必需费用,而且原告并无提供律师费发票,该诉讼请求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本案原告并无受到任何人身损害,该诉讼请求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滥用诉权行为,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