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钟新院与王雪亮、于洪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1721民初5725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曹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27公开日期:2020-05-14
当事人:钟新院;王雪亮;于洪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1民初5725号原告:钟新院,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被告:王雪亮,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于洪真,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钟新院与被告王雪亮、于洪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新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雪亮、于洪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新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寄发律师函与被告,催促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还款,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签收。

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王雪亮、于洪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一份,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单据一份、律师函一份,单据中未加盖邮政局邮戳,律师函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不显示通话双方,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王雪亮向原告钟新院借款1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收利息。

被告于洪真为被告王雪亮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及违约金,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雪亮未返还借款,被告于洪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王雪亮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2日给王雪亮发了律师函,催要了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钟新院与被告王雪亮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在经原告钟新院催要后,被告王雪亮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雪亮至今未还,已属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王雪亮催告的具体时间及还款的合理期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王雪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于洪真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及违约金,被告于洪真应在保证期间内对王雪亮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于洪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王雪亮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钟新院向被告王雪亮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及还款的合理期限,原告于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