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甘肃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彩虹城小区28号楼2单元704。
法定代表人:侯小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侯小峰,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侯雪峰,女,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复议申请人雷生禄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8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甘01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8月17日发出(2018)甘01执保5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甘肃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一、位于甘肃印象敦煌艺术有限公司以南、经十路以东、纬二路以北、东临储备用地(面积6667.30平方米,宗地编号:LX××28C,证号:兰新国用[2015]第0264号);二、位于兰州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南、西临甘肃印象敦煌艺术有限公司和甘肃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临储备用地、纬二路以北(面积24137.7平方米,宗地编号:LX××42C,证号:兰新国用[2016]第358号);三、位于纬二路以北、经十路以东、纬四路以南、经十一路以西区域内001幢楼(面积6903.96平方米)。
其余002、003、004幢楼予以解封。
甘肃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封002、003、004幢楼所占宗地。
兰州中院认为,在执行保全中,既要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同时也要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力合一原则,本案在保全中查封的异议人甘肃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01幢楼,查封效力及于该幢楼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001、002幢楼使用的土地范围在面积为6667.30平方米,宗地编号:LX××28C,证号:兰新国用[2015]第0264号宗地上,因该宗土地不适宜分割,故兰州中院对于001幢楼的查封效力及于该宗土地使用权。
异议人所提解除该宗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003、004幢楼使用的土地范围在面积为24137.7平方米,宗地编号:LX××42C,证号:兰新国用[2016]第358号宗地上,兰州中院已经解除了对该两幢楼的查封,同时应解除该两幢楼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且解除查封对已查封的001幢楼及土地使用权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权益。
故异议人请求解除该宗土地使用权查封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解除对甘肃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03、004幢楼所占宗地(证号:兰新国用[2016]第358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复议申请人雷生禄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8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理由是:兰州中院已就本案执行异议事宜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甘01执异61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处理,且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此次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的第一次执行异议于(2018)年9月27日被兰州中院以(2018)甘01执异619号执行裁定驳回。
被申请人收到(2018)甘01执异619号执行裁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因此上述(2018)甘01执异61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
后被申请人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甘01执异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