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原洁,女,195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宇,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一夫,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卫星路好景山庄28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洁、岳一夫、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724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0412.8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
王原洁在一审庭审前单方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检材未经质证且未有人保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单方鉴定,在经过人保公司审核复核的情况下,发现王原洁的单方鉴定结果不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而原审法院以此结果判决人保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原洁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原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王原洁提交的鉴定意见已经过一审法庭质证,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质证期限,应当认定一审鉴定意见的效力。
岳一夫、金阳公司在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原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王原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45.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医疗费33068.6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24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护理费97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3月26日6时50分,岳一夫驾驶×××的小型客车,沿荣管路由西向东形势至荣管路心脑血管医院门前处时,其车左前部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处行走的行人王原洁刮撞,致王原洁受伤。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道大队第220105420190001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一夫负全部责任,王原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原洁被送至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门诊治疗费费1078元、住院费41990.6元。
出院诊断:左三踝骨折、右胸部外伤、心率失常:偶发室早、冠心病、心肌缺血、心功能二级、脂肪肝、胆囊结石、右肾囊肿、双下肢动脉硬化斑块形成、左胫前动脉、胫后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2型糖尿病;注意事项:1.休息二个月;2.继续石膏固定2周;3.右下肢避免外伤、严禁负重(3个月内);4.继续扶拐下床活动;5.术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具体负重时间,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6.2019年4月27日来院复查一次,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
另查明,岳一夫垫付住院费2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给王原洁,王原洁系城镇户口。
(二)经王原洁自行委托,2019年7月12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大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原洁此次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原洁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陆拾日;(三)被鉴定人王原洁此次损伤营养期限为玖拾日;(四)被鉴定人王王原洁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玖仟伍佰圆人民币。
该鉴定的鉴定费为3300元,并向法庭提供发票。
一审庭审中,人保公司认为该鉴定是王原洁单方鉴定,有失公允,但在规定时间内人保公司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在被告就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原洁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项目予以认可。
(三)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系登记在金阳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岳一夫是承包人雇佣的司机,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王原洁释明是否主张针对实际车主徐义涛的相关权利,王原洁明确表示不主张,仅针对岳一夫、金阳公司、人保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20%,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四)本案诉讼,王原洁花费律师费8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
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岳一夫负全部责任,王原洁无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项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岳一夫、金阳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岳一夫、金阳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住院费41990.6元及治疗费1078元,共计43068.6元,王原洁有正规票据及医嘱,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9714元(161.93/天×60天=9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19500元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待骨折愈合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王原洁出院医嘱中明确说明应继续扶拐下床活动,且有正规购买器具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关于复印费30元,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72412.8元(30172元×12年×20%),王原洁系城镇户口,且评残时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8319元/年计算12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伤残给王原洁的精神造成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保护5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人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就其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